姚某良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18)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58号

原告:姚某良,男,住安徽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姚某良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凌菊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向被告承包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漫谷、徽州区**园等工地供应各类钢材。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60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姚某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原件2张(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800元。

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承包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漫谷、徽州区**园等工地供应各类钢材。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分别载明”今欠到姚某良**漫谷钢材款:壹万叁仟元整”、”今欠到姚某良钢材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因所欠货款60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方某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所欠原告货款为60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0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欠条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良货款6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洁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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