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与嵊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52)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嵊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华某。

被告嵊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诉被告嵊泗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某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某建公司为将工程项目占为己有而诬陷原告,向嵊泗县公安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报案称涉嫌职务侵占。嵊泗县公安局正式立案并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为由予以网上通缉。2013年11月26日,原告被贵州公安抓获。2013年11月29日,嵊泗县公安局将原告押回嵊泗并于2013年11月30日将原告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嵊泗县公安局以原告犯罪主体不符合为由撤销该案并出具释放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某建公司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形下诬告原告犯罪,虽然案件被撤销但是被告的诬告行为造成原告无故被刑事拘留20天造成20天的实际误工,更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现嵊泗县建筑业内人士皆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根本无法在嵊泗承接工程。这不仅阻断了原告的生活来源更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实际损失大概100000元。综上,被告无端诬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更对原告造成严重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在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侵犯名誉权并不成立。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嵊山某某大酒店工程。事后,原告共向被告领取工程进度款1260000元。2013年11月,原告突然失联。被告得知原告领取工程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被告认为原告挪用工程款后潜逃遂向嵊泗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报案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被刑事拘留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嵊泗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报假案的事实。

2、嵊泗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被告报假案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报案以及原告被刑事拘留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报假案的事实,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嵊山某某大酒店工程。事后,原告共向被告领取工程进度款1260000元。2013年11月,原告突然失去联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某建公司因原告私自挪用大额工程款且失去联系遂向嵊泗县公安局报案,嵊泗县公安局正式立案并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为由予以网上通缉。2013年11月26日,原告被贵州公安抓获。2013年11月29日,嵊泗县公安局将原告押回嵊泗并于2013年11月30日对原告实施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原告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嵊泗县公安局以原告犯罪主体不符合为由撤销该案并出具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错误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过程中所做的陈述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不存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伪造证据诬告原告的事实。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正当的救济程序。由于被告的行为既不违法且主观上没有错误,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某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洁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陈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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