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56)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某某区某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34-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某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继,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臻、王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世台钢管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黄山熙城国际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其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合同签订后,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脚手架搭、拆等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杨某某,并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明确租赁费由杨某某与杭州市西湖区世台钢管租赁站进行清算。现工程已结束,杨某某未按约履行,导致杭州市西湖区世台钢管租赁站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目前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杨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杨某某向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387761元及利息;2.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戚世台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应该由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杨某某工程款800000元(作为抗辩理由,另案起诉)。请求驳回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身份情况;

三、《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世台钢管租赁站2011年3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

四、《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部外墙脚手架及土木钢管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杨某某,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合同对工程情况、承包范围、施工管理要求、双方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五、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世台钢管租赁站戚世台因杨某某未履行约定,将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诉至法院,后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2014年5月30日杨某某向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愿意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违约承担一切责任。依据该调解书,本案除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1387761元外,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代杨某某向戚世台支付了800000元(调解之前双方结算,欠杨某某工程款800000元);

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专用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替杨某某向戚世台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执行费用。杨某某应当偿还1387761元。

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杨某某不具有建筑工程分包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是关于工程款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违约责任、义务达成明确约定,与杨某某没有关联,杨某某仅仅是担保人。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承诺书系杨某某与世台钢管站达成的对账协议,世台钢管站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应该由杨某某或世台钢管站持有,不应该在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手上。杨某某出具该份承诺是对民事调解书中的担保责任的确认,不是说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缴纳这两笔款项,系履行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且由于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造成损失800000元,这与杨某某无关,在此案执行中,杨某某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执行裁定。

本院对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世台钢管租赁站(业主戚世台)与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黄山熙城国际工程施工需要向戚世台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杨某某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4月8日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架子班)》,约定将黄山熙城国际工程地下车库的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及木工钢管提供材料分包给杨某某。

因拖欠租赁费等,戚世台于2013年7月2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9日戚世台(原告)、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某(担保人)三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支付戚世台租金、律师费损失共计1593806.01元并承担归还钢管、扣件等,如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支付违约金800000元,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

2014年5月30日杨某某向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必须按(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无条件执行到位,如有违约,承担一切责任。

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了前两期约定的800000元后,其与杨某某均未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戚世台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支付人民币3136056.06元并负担执行费33761元。经协商和解,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最终再次给付执行款1354000元及执行费33761元。

另查明: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8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架子班)》虽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各自民事责任的承担。杨某某作为黄山熙城国际工程项目架子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及调解书确认的担保人,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承诺按(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无条件执行到位的情形下,理应积极履行义务并承担最终清偿责任。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向杨某某追偿实际垫付的执行款1354000元及执行费3376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分包合同无效有过错,且其亦系(2013)杭西商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义务人之一,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明确约定且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387761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辉

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

代理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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