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与张*安、张*斌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1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3684号

原告:A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

被告:张*斌。

被告:B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

负责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系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B公司仙桥服务部)诉被告张*安、张*斌、B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B公司汉滨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安、张*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公司仙桥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张*斌、B公司汉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公司仙桥服务部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安驾驶牌号为陕G×××××号重型货车(该车系被告张*斌所有,在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与毛*远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浙江省义乌市环城南路发生交通事故,张*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G×××××号小型客车损坏,用去修理费54000元。后浙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向金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赔付浙G×××××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经审理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金裁经初字第96号调解书,原告赔付54000元,此笔赔偿款原告现已履行完毕并获得代位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该笔赔偿款原告虽已先行支付但有权利向交通责任方追偿,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安、张*斌向原告支付共计54000元。2、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安、张*斌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斌曾于2012年5月3日将陕G×××××载货汽车在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于2013年5月3日到期后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所辖机构投保陕G×××××号载货汽车,故2013年5月17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内。经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实,义乌市人民法院又向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提供了新的保单号PDZA201361240000009432。经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核查,义乌市人民法院向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提供的PDZA201361240000009432交强险保单(未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胡定勇,身份证号,车牌号为陕G×××××,陕G×××××车辆识别代码为:LGAGJK3XX6L******,发动机号:69417150。请法庭核实:诉讼主体、车牌号、陕G×××××车识别代码与陕G×××××载货汽车识别代码、发动机号是否一致。如果请求法庭核实的诉讼主体没错误,陕G×××××车与陕G×××××载货汽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一致,有所有权转让、交易等足够的证据,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在项下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B公司仙桥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车辆登记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安、张*斌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斌所有。

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主体适格,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

证据四:2014金裁经字第09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及原告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受损车辆修理费的赔偿责任。

证据五: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对原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已完成赔付。

证据六: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委托了兄弟单位,在出险时进行了事故确认,证明出险的时候并没有脱保。

证据七: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安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安、张*斌、B公司汉滨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四、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书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交强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超过保险期间的事实。

原告B公司仙桥服务部质证意见:原告不认为被告车辆已经脱保,因为事故发生之后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委托义乌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由此推出如果该车已经脱保,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是不需要对涉事车辆进行勘验定损。

被告张*安、张*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对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书面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玲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陕G×××××号重型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GAGJK3XX6L******,发动机号:69417150)发生本案事故时向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未投保商业险。

2013年5月17日17时,被告张*安驾驶悬挂车牌为陕G×××××号重型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GAGJK3XX6L******,发动机号:69417150)从义乌市江东货站到金华,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黎明湖叉口处制动不及撞上前方最右侧车道毛*远驾驶的浙G×××××号轿车和中间车道卢领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浙G×××××号轿车被撞后撞上毛*荣驾驶的浙G×××××号轿车,前方依次还有毛*建驾驶的浙G×××××号轿车、邢*斌驾驶的浙G×××××号轿车;湘F×××××号小客车被撞后撞上前方黄*龙驾驶的浙G×××××号轿车,造成七车损失及朱*荣、金*玲、冯*萍、朱*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毛*远等人无责。事故发生后,金*玲对浙G×××××号轿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88149及车辆评估费200元。2014年7月7日,金*玲对浙G×××××号轿车支付维修费88149及车辆评估费200元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赔付。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金裁经字第96号调解书一份,调解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前支付金*玲保险赔偿金54000元,金*玲将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依据调解书向金*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其他五辆无责车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金*玲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从赔付被保险人金*玲的车损之日起,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安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其他五辆无责车索赔的权利,视为放弃五辆无责车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款共计500元,该部分赔款应在原告方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系识别车辆的唯一标识,根据原告提供的陕G×××××号重型货车登记信息及陕G×××××号重型货车的保单信息中载明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一致的情况,应可以确认系同一辆货车。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承保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方扣除以上部分的损失515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张*安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斌应当与被告张*安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B公司仙桥服务部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汉滨支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安、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人民币5150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A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负担12元,由被告张*安负担113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青

审 判 员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金璐萍

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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