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芳诉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87)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康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张某芳,男,19XX年XX月生。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XX年XX月生。

原告张某芳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橡木床红货成品,共欠货款11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郭某在原告张某芳处赊购橡木床红货成品,共欠货款11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有欠条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欠原告张某芳货款1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

代理审判员  姜 凡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胡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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