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与被告胡某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03)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康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曾某某,女,19 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 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民生、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凭票据支付一半,并且护理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今年88岁,体弱多病,不能行走,被告不出钱给原告治病、不照顾原告、不赡养原告。过去原告都是由大儿子胡某甲赡养照顾,现胡某甲因中风无法继续照顾原告,而被告称要分得财产才照顾原告,迫使原告现生活毫无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系我和兄长胡某甲的继母,她将我们抚养成人,我们应该要赡养原告,我有义务承担这份赡养责任,今后由我和胡某甲每人一个月轮流照顾原告;另原告的财产应维持现状,任何人不得侵占。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胡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系同胞兄弟,两人年幼时丧母。后原告曾某某与胡某甲、胡某某的父亲胡家炳结婚并与胡某甲、胡某某形成继母子关系一起共同生活,曾某某未生育子女。案外人胡某甲成年后在江西省新余市定居工作生活,被告胡某某则在本地定居生活。胡家炳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个人生活。近些年来,原告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便有时随胡某甲在新余生活,有时随被告胡某某在本地生活。现胡某甲因中风无法护理原告,原告回到南康居住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声明书,称“因老大胡某甲经常会赡养自己,但是胡某甲患病不能赡养我了,故放弃起诉胡某甲的诉讼权利。”

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南康区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384元,并在德邦大药房某某店购买膏药,花费5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4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声明书、朱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告曾某某现已年满88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胡某甲、胡某某作为受原告抚养教育的继子,两人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放弃要求胡某甲赡养的权利,本院从其主张。依据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本案被告的经济状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护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440元,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20元;将来原告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金额外,凭医院的正式发票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被告辩称应由被告和胡某甲每人一个月轮流照顾原告,因胡某甲患病无能力护理照顾原告,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财产应维持现状,任何人不得侵占,因该抗辩事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护理原告曾某某的义务;

二、被告胡某某应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曾某某的生活费5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7年1月以后的费用于当月的5号前支付;

三、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医疗费220元,原告曾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费用后,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一半,并于原告曾某某治疗终结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新民

审 判 员  李金峰

人民陪审员  蔡 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婷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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