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宋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69)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93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潘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宋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人事变动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马俊骏,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后宣判前,被告宋某、潘某又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鉴于新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本院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沈杰,被告宋某、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材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沈某于被告宋某于2011年1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宋某向沈某借款70万元,并应在2012年1月6日前还清本息。截止2012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宋某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7.55万元,并签订《协议》一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和违约后果。然而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宋某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借款义务,宋某晕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潘某作为宋某的妻子,应对本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就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尚未实际履行,原告保留要求议决合同由被告承担的诉讼权利,待实际履行之后,另行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宋某立即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人775500元;二、被告宋某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并扣除已支付部分的剩余利息27.1万元;三、被告宋某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四、被告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答辩称:1、对于借款合同书的签订是事实的,而且协议书的签订也是事实的,但是这两份合同或者协议上所签订的借款的数额并没有已全部支付,其中协议书所载明的尚欠借款的数额人民币77.55万元是包括了一部分的利息;2、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书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的诉请这一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而且借款合同书中有关逾期以后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且协议书对于利息的约定也是不明确的;3、本案的借款方式已经大部分已经支付,截止今日,实际支付的款项达到73万元。

被告潘某答辩称:潘某与宋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所牵涉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是因为宋某因为合同资金的需要发生的借款,宋某是湖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借款是由于公司的流动资金的困难才借款的,在借款和还款的过程中,被告潘某从来不知道这个事件,因此宋某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为此把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的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

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77.55万元的事实;

证据3、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农业银行的卡资料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宋某转帐5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宋某转帐99500元的事实;

证据4、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的丈夫归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对象系原告丈夫的事实。

被告宋某、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予以关注,1是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的周转才发生的借款,2、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是没有约定的,3、有关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面所记载的借款合计人民币775500元,对于该数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个数额包括了相当金额的利息,另外,仅仅约定了不能还款的利息的支付问题,而且利率是不明确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足额支付借款的所有的款项,仅仅支付了599550元;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单子证明了被告宋某2014年5月4日之后支付了3笔款项,合计为11万元;对于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还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还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原告书写的收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金额合计49万元,该清单中收到汇票是10万元,现金是两笔,合计25万元,通过银行卡转帐一共是6笔,合计金额为24万元,以上几笔合计为49万元。该证据可能与原告提供的一些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4、湖州吴兴某某银行城西支行的存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以及同年的5月2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的事实;

证据5、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存款的方式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

证据6、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存款的方式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

原告沈某对被告宋某、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争议的款项是在2012年9月22日之后产生了,该证据职能证明之前还款的时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虽然有些证据是重复的,证据2、4在证据3中已经体现了。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沈某与被告宋某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按月付息,利息在每月7日前支付,借款划至农行6228488***13,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的,按月息3%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5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打款995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沈某又与被告宋某签定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宋某尚欠原告沈某借款合计775500元整,并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不归还按约支付利息。在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宋某向原告沈某合计支付款项73万元,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如下:2012年5月14日20万元;2012年10月4日10万元;2012年12月12日10万元;2013年3月20日5万元;2013年5月20日5万元,2013年10月15日2万元,2014年1月3日2万;2014年1月29日;6万元,2014年5月4日1万元,2014年5月28日2万元,2014年6月16日8万元,2015年7月28日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3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借款利率,已归还款项的性质及尚欠的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宋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宋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审核为准。

对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应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而原告仅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599500元。原告虽陈述剩余1005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虽在该协议书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合计779500元,但双方均确认2011年11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发生其他借贷关系,该协议书是对2011年11月7日借款的结算。而结算款项未明确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分别是多少,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金额应认定为59950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能作为计算借款本息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已归还原告200000元,现又确认借款本息尚欠779500元,该债权凭证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以779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该协议书无法作为计算借款本金的依据。

对于被告已归还的资金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已支付出借人约利率2%以上3%以下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资金应分段分情形计算:1、如归还的金额低于以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的,应以月利率2%计算该时间段内的借款利息,未归还部分作为被告结欠的利息在下次还款中先予以扣除;2、如归还的金额高于以月息2%计算得出的数额,低于以月息3%计算得出的数额的,以被告自愿支付利息处理;3、如归还金额高于以月息3%计算得出数额的,超过3%部分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的起诉算时间,本院认为,自借款实际交付日开始计算为妥。经计算,被告截至2015年7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845.85元,借款利息54391.61元(详见计算清单)。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某于被告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虽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宋某与被告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潘某应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74845.85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4391.6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次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19元,由原告沈某负担6250元,被告宋某、潘某负担7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骏

代理审判员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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