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东与程*妥、程*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08)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41号

原告:夏*东。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妥。

被告:程*斌。

被告: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东城***山。

法定代表人:程*妥。

被告: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东城街道***山。

法定代表人:程*斌。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升。

原告夏*东为与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雄、被告程*妥兼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斌兼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东起诉称:被告程*妥和被告程*斌系夫妻关系。2010年以来,被告程*妥、程*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到2012年10月7日和12月13日仍有两笔100万元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原告为保证借款的有效性,由被告程*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两笔100万元借款。被告程*妥在上述日期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100万元到2013年6月6日归还本息,另100万元到2013年6月12日还本付息。并承诺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费用。2013年8月6日,被告程*妥与程*斌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而在借条上由被告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和永康永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担保保证,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10月7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止;2012年12月13日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止。合计欠原告利息为40万元,并由被告程*妥和程*斌签字确认。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程*妥、程*斌归还原告夏*东借款本息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13日起,各以100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程*妥、程*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万元;3、由被告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是事实的,担保关系也属实。但是本案约定的利率严重超过合法的四倍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四倍以上的利率,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所以,双方真实的有效合法的借贷本金数额并不是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清单也是因为非法的利率所得出的错误的结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4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程*妥、程*斌的人口信息查询、被告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1、2012年10月7日由被告程*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并由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

2-2、2012年12月13日由被告程*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并由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

2-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世雅支行交易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0日各交付给被告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程*妥、程*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7日的100万元借条与2012年12月13日的100万元借条共计2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7日与2014年1月13日尚欠利息40万元的事实。

4、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1.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各发生于出具借条的一年前,都是在一年前借贷本金利息的结算下才重新出具的借条。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候是没有收到过借款的,借条虽然有真实性,但合法性有异议。两张借条的出具之日,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借款本金已经不是各100万元。之前被告都是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对利息结算清单,由于是在高利率的结算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律师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表面上看是符合收费标准,但这个高收费是不合理的,而且没有律师费发票。

5、庭审后原告提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妥、程*斌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清单10份共34笔,2011年11月14日3万元、12月8日3.5万元、2012年1月9日3.5万、1月10日3万元、2月7日3.5万元、2月14日3万元、3月13日3万元、4月5日1万元、4月10日12.5万元、5年4日1万元、5月7日3.5万元、5月11日9万元、5月15日3万元、6月6日1.8万元、6月13日3万元、7月3日1万元、7月13日3万元、8月7日4.5万元、9月7日4.5万元、9月14日3万元、10月9日4.5万元、10月15日3万元、11月8日4.5万元、11月13日3万元、12月10日3.5万元、12月17日4万元、2013年1月14日4万元、2月8日3.5万元、3月25日3万元、4月20日6.5万元、6月20日2.5万元、8月23日3万元、9月29日1万元、10月31日2万元。共计121.3万元。

原告对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往来款比较多,不一定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

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1.4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计算方式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程*妥、程*斌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夏*东出具利息结算清单,载明“于2012年10月7日100万元借条与2012年12月13日100万元借条,共计2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7日与2014年1月13日尚欠利息40万元。”,从该清单已明确了被告程*妥、程*斌尚欠原告借款为20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40万元,而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还款证据系在该清单之前,故本院确认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程*妥、程*斌出具利息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被告程*妥、程*斌尚欠原告夏兴档借款200万元及之前利息40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妥与被告程*斌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妥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和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分别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12日。由被告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1月28日被告程*妥、程*斌利息计算清单确认,于2012年10月7日100万元借条与2012年12月13日100万元借条,共计2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7日与2014年1月13日尚欠利息40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2014年1月7日与2014年1月13日前的利息40万元,及2014年1月8日和1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程*妥、程*斌未归还;被告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夏*东由被告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与被告程*妥、程*斌的民间借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程*妥、程*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程*妥、程*斌应按约定期限归还,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妥、程*斌支付律师代理费,借条虽有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妥、程*斌归还原告夏*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2014年1月7日和1月13日前的利息40万元及以后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1月14日起,各以100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妥、程*斌、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费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2元,由原告夏*东负担452元,由被告程*妥、程*斌负担14000元,由被告浙江**银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兆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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