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夫、刘某彩等与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06)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彩,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侠,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莹,女。

法定代理人:秦某侠,系上诉人宋某莹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菁,女。

法定代理人:秦某侠,身份住址同前。系上诉人宋某菁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明系宋某夫、刘某彩之子,秦某侠之夫,宋某莹、宋某菁之父,其生前承揽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山水龙庭小区维修及6#、7#楼建设工程。张某系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9日,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揽的山水龙庭小区31号和49号楼工程开工,由张某主持开工仪式,宋某明前来该工地庆贺。开工仪式结束后,张某自行组织人员前往海上人家酒店聚餐,聚餐后由张某负担餐费。该聚餐分为两桌,宋某明与张某未在同一桌就餐。对于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张的张某的劝酒行为,宋某夫等五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日下午1时49分许聚餐结束后,宋某明驾驶登记在赵吉近名下的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返回山水龙庭工地,行驶至日照市潮石路山海基地路段时与路边植被发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作出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宋某明心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85mg/10ml。

同时查明:宋某夫、刘某彩共育有一子两女,长子宋某明,长女宋君艳,次女宋艳。宋某夫、刘某彩原居住于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石汪村,后于2012年9月搬离该村,于2012年10月起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宋某明家中。

另查明:宋某夫等五人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宋某夫等五人依据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264元×20年予以确定;2、丧葬费23193元,宋某夫等五人依据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9500元,其中宋某明被扶养人为四人,其中宋某菁计算15年,宋某莹计算10年,宋某夫计算20年,刘某彩计算20年,即28264元/年×10年+17112元/年×5年÷2人+17112元/年×10年÷3人+17112元/年×10年÷3人=4395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47973元,宋某夫等五人要求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与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8391.9元,但本案宋某夫等五人仅主张300000元。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张某对宋某夫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出具的证明、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石汪村出具的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国人饮酒之俗由来已久,素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过量饮酒亦不为法律所提倡,对饮酒和过量饮酒后的禁止行为,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亦有相关规定,饮酒之人应当对自己酒后的行为负责,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给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本案死者宋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可能对其意识及行动能力产生影响,但仍饮酒过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死亡原因无其他因素介入,故宋某明当对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宋某明所参加的聚餐活动系由张某自行组织并由其结账,张某所组织的聚餐行为并未得到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许可,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行为,因宋某明在聚餐中的饮酒行为与其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张某作为本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宋某明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张某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张某对宋某夫等五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对张某所组织的聚餐行为并不知情,亦未负担该聚餐行为的费用,该聚餐行为与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无关,故宋某夫等五人要求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和丧葬费23193元,其计算的方式、方法和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宋某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12元÷2人×15年,宋某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12元÷2人×10年,宋某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12元÷3人×20年,刘某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12元÷3人×20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上述四人的前十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故对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112/年×15年+17112元/年×5年÷3人+17112元/年×5年÷3人=313720元。对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宋某夫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879000元(565280+313720)。综上,对宋某夫等五人因宋某明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79000元和丧葬费23193元,共计902193元,张某共计应赔偿90219.3元(902193元×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因宋某明的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87900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因宋某明的死亡所产生丧葬费2319.3元;三、驳回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要求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负担4060元,由张某负担1740元。

上诉人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且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亦认可张某系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系由张某代表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举行开工仪式,并宴请包括宋某明在内的工作人员,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张某作为宴请活动的实际实施者,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帮扶义务,具有过错,也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上诉人提交的宴请酒店的监控视频显示,宋某明等人均具有醉酒状态,张某明知宋某明等人在就餐后仍需到建筑工地工作,仍劝酒,张某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承认宋某明的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事发当日张某等人若能尽到帮扶义务,宋某明不会死亡,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0438.60元。

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答辩称:事发当日,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并没有安排任何的开工仪式,张某等人自行组织开工仪式,下班后张某违反公司规定约请了几个好友一起就餐,宋某明等人自行去就餐,席间无劝酒行为,宋某明等人明知不能带酒上岗,宋某明提前离席后无证驾驶其妹夫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宋某明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妹夫应对宋某明的死亡承担责任,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张某虽然是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事发当日的酒宴是张某个人举办的,没有得到公司的同意,酒宴后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酒宴花费全部由张某个人承担。张某没有与宋某明同桌,也没有对其进行劝酒,一审判决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高,但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张某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支付赔偿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明系上诉人亲属,其生前承揽了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有关项目的建设工程,张某系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9日,涉案工程由张某主持举行开工仪式,宋某明等人参加。开工仪式结束后,张某约请现场人员聚餐,宋某明在聚餐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工地时与路边植被发生刮碰,发生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的开工仪式系张某自行组织,聚餐亦是张某的个人行为,其不应对宋某明的死亡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系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明承揽了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部分涉案工程,事发当日,张某组织涉案工程的开工仪式,并在仪式结束后组织就餐,视为开工仪式的延续,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超越职权,且张某是否超越职权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张某作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组织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工程的开工仪式后并组织聚餐,应系职务行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应对张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令张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餐费是否由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

宋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返回工地存在危险性,其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代表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其明知聚餐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当,其未尽到劝阻、帮扶义务,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应由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及张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因宋某明的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87900元;

三、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因宋某明的死亡所产生丧葬费2319.3元;

四、驳回上诉人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负担406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由上诉人宋某夫、刘某彩、秦某侠、宋某莹、宋某菁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娜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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