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A公司与浙江B公司、刘*华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34)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浙江A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B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鹏,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淘宝网店铺**电子衡器旗舰店经营者。

被告李*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告浙江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刘*华、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徐敏、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专业从事电子秤的研究和经营。2011年9月26日,原告对原创产品“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12036××××.8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的专利保护期内。该产品投入市场,就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但产品投入市场不久,原告就发现B公司开始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其网站www.*******.com中许诺销售,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其间,原告也发现刘*华、李*霞在其淘宝网店铺“金华电子衡器舰旗店”销售B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已生产的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刘*华、李*霞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实。根据原告举证产品的照片,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太阳能电子秤早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请求驳回原告对B公司的诉请。

被告刘*华、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B公司基本情况登记,刘*华、李*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4.金华市公信公证处(2012)浙金公证民字第747号,证明被告B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5.金华市公信公证处(2012)浙金公证民字第74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电子台秤”一件、发票一张,淘宝销售截图一份,证明B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在刘*华、李*霞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两个公证费用支出;

证据7.律师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B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公司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异议,B公司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生产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A公司,但申请人是法定代表人应*军,公司和个人是有区别的,申请的主体不是原告。本案涉及到是实用新型专利,网站上的照片不能判断是否侵权。原告提供网站照片打印的材料是上海昊宇衡器公司,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费发票里面所指的是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用。

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申请号分别为2007200*****.2、2009201*****.8、2009202*****.2、2011200*****.8的实用新型专利4份及申请号为2011100*****.8的发明专利一份,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太阳能电子秤已经由他人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太阳能电子秤属于现有技术,原告的专利不稳定。

原告A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材料的内容是否与原件一致,需被告方提供原件证实。

被告刘*华、李*霞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2,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李*霞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认定李*霞为本案被告。3-7,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被告B公司要求原告出示专利评价报告,因专利权证书已经载明原告本案所涉专利合法有效,故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A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电子秤的研究和经营的企业。2011年9月26日,A公司对“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产品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12036××××.8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现处于有效的专利保护期内。2012年7月17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查询B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过程和相关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徐敏对其在淘宝网上向金华电子衡器旗舰店购买“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一台的过程和相关事实申请金华金信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表明,B公司在其网站www.*******.com中许诺销售“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刘*华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铺“金华电子衡器舰旗店”销售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刘*华向徐敏开具了号码为000****5的税务发票。被控侵权的电子秤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为B公司。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作为其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B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太阳能板没有固定在秤体上,而是安装在显示调节屏上,且太阳能板可以拆卸,秤体和调节屏可以分开。从被控侵权实物上看太阳能板可以转动和调节方向,从涉案专利的图及摘要看太阳能板不可转动。比对结果B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ZL20112036××××.8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有无生产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二)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被控侵权的电子秤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为B公司,且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一体式电子秤外观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B公司为生产厂家。关于争议焦点二,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看,其系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包括秤体和太阳能板,秤体上设有秤托和显示调节屏,太阳能板固定于秤体上,秤体的侧边固定有连接杆,太阳能板固定于连接杆的顶端,显示调节屏位于太阳能板的背部。上述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太阳能板是可以转动的,而涉案专利产品的太阳能板是不能转动的。本院认为,太阳能板能转动只是局部小的变动,不能以此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有显著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基本相符,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被告A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霞是适格的被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李*霞系适格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华、李*霞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生产厂家为B公司可知,刘*华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B公司,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故被告刘*华、李*霞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销毁产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8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8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A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浙江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B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浙江A公司负担495元,被告浙江B公司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575,单位编码:51***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建进

审判员 陶仙琴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蒋 丹

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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