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廷与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73)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21民初1614号

原告:卜某廷。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廷与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廷,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廷诉称:2014年6月20日13时许,卜令刚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334省道91KM+100M处处理路面情况时,与杨启娟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启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卜令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启娟无责任。原告系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2月28日,法院以(2016)鲁11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启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05717.94元,承担诉讼费1634元。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51.9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的医疗费支出,被告不予承担;四、受害人杨启娟在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该保险公司已经依据(2015)莲商初字第703号判决,向杨启娟支付医疗保险金32321.7元,该保险金应在本案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为其鲁V×××××号牌小普通客车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卜某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6月20日13时许,原告卜某廷允许的驾驶人卜令刚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杨启娟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启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驾驶人卜令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杨启娟起诉驾驶人卜令刚、实际车主卜某廷及交强险保险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本院以(2016)鲁11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启娟损失122000元;卜令刚、卜某廷连带赔偿杨启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5717.94元并负担诉讼费163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卜某廷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105717.94元,并交纳诉讼费16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11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票据,被告提供的(2015)莲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无异议,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确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卜某廷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杨启娟损失105717.94元并负担诉讼费1634元。原告卜某廷已经履行了其依法应当履行的赔偿责任。原告卜某廷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向原告卜某廷赔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属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杨启娟因投保人身保险获得的医疗保险金32321.7元,应在本案赔偿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杨启娟获得的医疗保险金32321.7元,系其与其他保险人因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而依约应当获得的保险收益,该收益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更与本案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卜某廷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07351.9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某廷保险金1073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平安法院。

审判员  王友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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