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7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现住滨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3月18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在孩子八个月左右时被告开始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阴历8月份,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致耳膜穿孔。2013年阴历5月11日晚,原告在受到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在临近春节时,被告给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从而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该协议书由被告亲自书写。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书写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虽在孩子出生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属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主张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广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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