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武诉马某兴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9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0502民初277号

原告罗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武诉被告马某兴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马某兴委托代理人顾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武诉称:2015年7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扣留被告部分款项,被告遂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原告诈骗其财产的消息,由于被告微信朋友圈很多人都认识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名誉权,降低了原告的信誉度,对原告求职就业产生了不良影响,导致原告至今未找到工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毕节电视台、毕节日报等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传播原告诈骗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被告马某兴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举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在自己朋友圈发布该信息。名誉权受到侵害一般指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本案中被告是因原告未经其允许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调换了被告的转账U盾,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把被告卡上195950元转走据为己有,被告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而该信息相当于悬赏微信,而且被告只将该信息发布在自己朋友圈,而被告的朋友圈人数有限,并没有公开发布此事,且只是为了逼原告现身还回195950元,之后经过司法程序也要回该笔款项。所以该信息是真实的,并没有对原告名誉造成损毁。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侵害行为,因此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两页银行划款凭证,证明原告私自调换被告马某兴的u盾,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卡号上195950元现金转走且拒不联系,被告为逼原告露面才在微信中发布该消息。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2592号调解书、(2015)黔七民初保字第2***-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秘密转走原告银行存款经司法程序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第二组证据微信朋友圈截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两页银行转款凭证、第三组证据(2015)黔七民初字第2***号调解书、(2015)黔七民初保字第2***-1号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款项是原告应得的工资和提成,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第二组证据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第二组证据两页银行转款凭证、第三组证据(2015)黔七民初字第2***号调解书、(2015)黔七民初保字第2***-1号裁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武与被告马某兴因居间服务业务报酬提成发生纠纷,原告未经被告许可于2015年7月11日私自调换被告银行转账U盾将被告账户195950元存款秘密转走用以抵偿服务业务报酬提成,并拒绝与被告联系和见面。被告采取自救方式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原告盗走其20万元财物信息逼迫原告现面返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才将上述存款返还被告。被告以原告侵害名誉权请求判决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利用业务之便未经被告许可实施了私自调换被告银行转账U盾秘密转走被告存款据为己有的侵权行为,被告通过自己朋友圈发布信息逼迫原告现面并返还钱款的行为是自救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自己本身存在过错在先,被告微信朋友圈人数有限极少,所发布信息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声誉降低找不到工作,就即使有点影响也是因原告过错在先而引起,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另有其他方式和行为侵害其名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红菊

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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