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威与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5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02民初685号

原告:沈某威,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号**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森,总经理。

原告沈某威诉被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威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黄山**国际公寓*号楼*号商品房买受人,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故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发函给原告并告知交房期限延迟至2014年6月30日,并重新承诺如2014年6月30日前仍未按时交房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黄山市屯溪区**路*号黄山**国际公寓*号楼*号商品房;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8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999999元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某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

证据四、告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交房的时间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若仍逾期则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

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沈某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沈某威购买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屯溪区**路*号”黄山**国际公寓”小区*幢*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6.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1.8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套内建筑面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9823.17元,总金额999999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款999999元;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沈某威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沈某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按日向沈某威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23日,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沈某威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沈某威先生:您于2012年12月16日与本公司签订的**国际公寓1号楼1601、16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本公司原因不能按期交房。为保障您的利益不受损失,请您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您的购房款汇入本公司账户;本公司郑重承诺交房时间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如逾期交房将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您赔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日为止”。

合同签订后,沈某威于2014年5月4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999999元。

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双方均未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符合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告所购房屋至庭审结束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取得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违约方的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并及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7999.71元(违约金计算:以9999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999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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