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祖某、陈某某与黄某某、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11)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何祖某(曾用名:何主某),男。

原告陈某某(陈某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奇、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

被告任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祖某、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奇、郑勇萍,被告黄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祖某诉称,2008年元月14日,原告和被告经过朋友接受认识,被告在2007年城市道路改造过程中和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被告在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新路段有三套经济适用房,经过协商,被告同意把其中的一套面积为81.85平方米的住房(*栋*单元*楼*号)出售给原告,双方在2008年1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贵阳市云岩区长冲路(黄山冲路)*栋*单元*楼*号的住房一套(81.8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卖给原告。第二条约定:本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五年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证配合办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房屋手续。今后该房屋应交付国家的原告房屋买卖的税务费用(例如买和卖及过户费公证费等)概由原告承担。在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买卖款项。同时,在2008年,原告出资人民币8万余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到产权部门按照2008年1月14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再按照每平方米425元的价格支付房屋买卖款项给其后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义务再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办理过户的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栋*单元*楼*号一套(面积为81.85平方米,价格约为人民币22万元)住房的产权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任某某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08年因被告欠原告的现金14万元,原告常到被告家里索要催还,被告当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将原告所有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出卖与他,被告不同意,因被告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即经济适用房,当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且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并未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价格约定,原告企图将该套房屋抵债14万元欠款,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2009年被告才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依法可以买卖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补足房屋价值与所欠金额的差价,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所以被告才未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自住满5年应当从获得房屋产权证之日算起,被告的产权证于2009年7月10日获得,要到2014年7月9日才满5年,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因此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贵阳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有限公司营销部向黄某某出具入户通知单一份,载明:“黄某某住户:您购买的的我公司大冲-黄山冲地段*栋*单元*-*号经济适用房一套,现已竣工交付使用,你户凭此通知单于2007年12月26日到大冲-黄山冲物业管理现场领取钥匙,并办理移交入住手续”。

2008年1月14日,原告黄某某、任某某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何主某、陈某甲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贵阳市云岩区长冲路五栋壹单元陆楼一套捌拾壹点捌伍平方米(81.8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卖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五年以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保证配合乙方办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房屋手续。今后该房屋应交付国家的有关房屋买卖的税务费用(例如买和卖以及过户费公证费等)概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是因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现无力偿还。双方一直同意,甲方自愿将长冲路五栋壹单元陆楼壹号该房以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作为欠款偿还”。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何祖某、陈某某即入住位于长冲-黄山冲**号*栋*单元*层*号房屋至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9年4月22日,被告黄某某取得长冲-黄山冲**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10日被告黄某某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2008年元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五年以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保证配合乙方办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房屋手续。今后该房屋应交付国家的有关房屋买卖的税务费用(例如买和卖以及过户费公证费等)概由乙方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将长冲-黄山冲**号*栋*单元*层*号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的诉请于法有据,与当事人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本院认为,在2008年,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但现该房屋拥有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具备过户的条件,且被告在出卖本案争议房屋时是明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而出卖的,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房屋价值进行价格约定,是以房屋抵债,是不公平的,本院认为,以房屋抵债与否,选择权在被告的手中,被告可以选择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是归还借款,但被告选择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了未过户以外,其他已履行完毕,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长冲-黄山冲**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房屋过户至原告何祖某、陈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某某、任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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