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69)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3民初35号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14。

委托代理人肖少孟,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成(郭某甲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44。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头市金平区人,住金平区。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孟、郭某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他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以来,被告以赌为生,家中生意交予其经营后,一日不如一日,原告四处借钱,向父母及亲朋好友借了15万元给被告进货,但被告仍不听劝告,双方常因此事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仍不思悔改,家无宁日,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1、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双方共同债务15万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4、诉讼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原告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婚生子郭某乙、婚生女郭某丙的身份。

被告李某辩称,1、不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准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婚生子女。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2、退一步讲即使判决离婚,婚生子郭某乙、郭某丙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5000元。××××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丙,两个孩子从出生起一直由答辩人在照顾。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儿子女儿自出生起就与答辩人在一起生活,对孩子生活习性,脾气非常熟悉,而被答辩人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孩子成长不利;3、为维持家庭生活和副食店正常运营,答辩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及拖欠供货商的货款,该债务266164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4、如果判决离婚,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卖金款19000元;5、如果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居住于某镇某路段*号铺面;6、如果判决离婚,被答辩人应一次性给予答辩人离婚后生活安置费40万元;7、如果判决离婚,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及证件归个人所有;8、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将属于被告及子女的1.5万元人口分配款归还。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营副食店;3、借条、欠条、收据、送货单复印件1份及相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借款情况;4、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现拖欠银行贷款25483元;5、车辆登记情况1份,证明车辆粤D×××××登记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郭某丙。现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合,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1、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双方共同债务15万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4、诉讼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子女,但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儿子郭某乙在原告处生活;女儿郭某丙在被告处生活。由各方按现状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提出共同债务15万元、被告则提出共同债务266164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小汽车1辆及其他财产,无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继续居住于某镇某路段*号铺面,因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生活确实困难,原告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女孩郭某丙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郭某甲给予被告李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双方自用衣物各归所有。

五、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亮

审 判 员 黄文彪

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焕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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