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39)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6524号

原告: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沈某与被告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保护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张某某立即把非法占用的位于递铺镇浦源大道**弄**幢**室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唐某向原告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弄**幢**室的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产权号是:[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由于原告年纪大长期居住在杭州,鲜有时间回安吉。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唐某私自破门强占,更换锁具,私自出租,收取租金,该房屋至今仍被唐某非法出租,由被告张某某占用。原告得知此情后,多次安排人劝说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房屋,但均遭拒绝,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唐某辩称,2004年6月1日,被告唐某向安吉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订购房屋并支付定金4万元,之后某某公司无法交付房屋,唐某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经法院审理,判决某某公司返还被告定金8万元,被告唐某在审理期间申请了财产保全,对某某公司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系某某公司老板,在没有偿还被告唐某债务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的房子做到了原告的名下,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房款也是某某公司付的。某某公司在清算的时候,原告承诺作为股东如果有虚假陈述,需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原告隐瞒公司拖欠被告唐某债务未清偿,涉案房屋作为某某公司的多余财产应当清偿给被告。被告占有该房屋已经十年,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已经超过胜诉的时效。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日,被告唐某向安吉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订购房屋并支付定金4万元,因某某公司未交付房屋,唐某于2007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7年8月3日经法院审理判决某某公司返还唐某定金8万元。2004年6月11日,某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06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负债为零。浙江安吉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法人投资企业,原告沈某系浙江安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4日,原告与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弄**幢**室的涉案房屋,房屋面积为46.754平方米,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按安吉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特别清算组2006年7月7日决议指示办理产权分割,内部转账结算。办理产权证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乙方个人承担”,合同特别备注该房屋已于2006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沈某。2013年8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沈某名下。2006年,唐某开始占用该涉案房屋至今,2016年8月24日,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某某,约定租金为600元/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与张某某返还房屋并要求唐某支付占用使用费,唐某以某某公司未返还其定金为由拒绝返还房屋。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争议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对所有权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原告沈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唐某以某某公司未返还其定金为由擅自进入并强行占有案涉房屋,其行为违法且主观故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基于被告唐某的非法占有而租赁涉案房屋,故其占有亦无合法依据,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与张某某立即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唐某支付占用使用费。至于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期间及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7日登记至原告名下,故该费用应自2013年8月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5000元/年的标准未超过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每月600元租金的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唐某支付原告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占有使用费16000元。另唐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唐某占有原告房屋系一种持续的侵权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与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弄**幢**室的房屋。

二、被告唐某支付原告沈某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占用使用费1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6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78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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