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璇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98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514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璇,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少孟,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璇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璇及其辩护人肖少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被告人张某璇与全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某区江南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年、20**年,被告人张某璇先后生育2名男孩。20**年**月**日被告人张某璇在未与全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林某洪在汕头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年**月**日生育1名男孩。

2015年7月13日,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重婚的事实。20**年**月**日,被告人张某璇与全某自愿离婚,并获得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田心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四川省宜宾市某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关于全某与张某璇婚姻登记情况的回复函、出生医学证明,汕头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汕头市某区某镇卫生院证明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林某洪、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侵犯国家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璇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璇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后已与全某自愿离婚,并获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璇有自首情节,且已与全某自愿离婚,并获得其谅解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璇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

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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