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95)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镇大朱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镇庆淄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高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高某、王某某、王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廷刚、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高某、王某某、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屈岩磊、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借款4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王某某、高某为保证人,并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向原告催要,原告将此款偿还。偿还后被告王某甲未及时还款将其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了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还。以上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抵押凭证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高某、王某某、王某甲口头辩称,原告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主张,同时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基本情况。

2号证据,2012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为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37100********8717,借款期限为一年。证实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贷款400万元,由本案原告、高某、王某某做保证担保。

3号证据,2012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保证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37100********8717,证实本案原告、高某、王某某三保证人为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相关权利义务。

4号证据,2014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贷款40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该行向保证人原告追偿,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将该款偿还。

5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已偿还101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陈某某欠王某甲72万元,经双方与原告协商,由陈某某偿还原告72万元,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另山东恒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王某某偿还16.7万元。共计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08.7万元。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称合同书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流水明细来证实该款项实际已经交付银行。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经过核对,还款情况属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高某、王某某、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山东长青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高某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和《保证合同书。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某、王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将该借款偿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王某某偿还16.7万元,另外原被告达成72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款项共计108.7万元,偿还原告101万元的借款本息,尚有299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之后原告诉之于庭,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99万元及利息,被告要求延期偿还。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惠民支行提供保证,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三保证人为主债权4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偿还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惠民支行的借款本息后,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取得向债务人即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高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2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未约定保证数额,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高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借款本息后,与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高某在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权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宝云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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