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15)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邢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某工业聚集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同王某永以邢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被告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工程。2013年5月工程完工,被告开始使用,但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和王某永同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预算、决算,工程款总额为207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和王某永支付79万元,剩余128万元未付。该128万元应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余款按月息3%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以支付现金或抵账的方式结算了771920元,还有509480元未付。经原告和王某永对账、分账和清算,被告已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永后,属于王某永的工程款都已结清,被告未支付的509480元都应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480元及利息173223.2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邢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出具的证明;3、王某永出具的证明。

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王某与王某永以邢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工程。2013年5月31日,原告和王某永同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07万元,被告已支付79万元,剩余128万元约定于6月15日前付8万元、9月1日前付20万元、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在规定期限不能付清,余款按月息3%计息。原告认可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支付现金及债务转移方式结算了部分工程款,现余款509480元未结算,王某永认可该款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工程款50948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480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50948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邢台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子彦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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