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1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98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镇上**村至**镇,同日l3时40分许,从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无名道路进入义乌市佛低线9KM+920M**镇上低田195号前交叉口时左转弯,与自西向东直行的由陈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俊)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陈*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俊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工*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共计人民币61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金某的证言,接警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照片,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单及网银交易查询结果,证明,医院病历,死亡医学推断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何远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骆舒洁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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