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38)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林某,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肖少孟,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林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后来见了几次面,在2007年农历**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20**年**月**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随原告居住,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彬,20**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敏,20**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雪。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不仅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而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动不动就离家出走,有时还辱骂甚至殴打原告。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尔后便离家出走,原告外出四处寻找,好不容易找到被告,但被告却执意不回,无奈之下,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娘家,经其娘家规劝后才回家。2009年11月15日,被告无故与原告争吵,至当晚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久劝不回,后经家人劝说才回家。2011年6月3日晚9时多,原告到朋友家做客,不到1个小时,即当晚10时就已返回,没有想到到家门口中,被告就无端指责原告且关门不让原告进入家里。原告百般解释,被告就是不予理睬,至当晚11时多才开门。2011年9月份,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而迁怒于原告的母亲,辱骂甚至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进行劝阻也受到被告的辱骂,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至2011年10月3日,被告毫无道理地提出应将原告父亲每月打工的2000元工资分一半给予被告,被告的要求遭到原告及亲属的反对,被告便怀恨在心,拿着双方的结婚证并带着儿子吴某彬、女儿吴某雪回到娘家居住,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将五个月份大的女儿吴某雪抱来舍弃在原告家中,原告说女儿还小,要求被告应为女儿着想,不要随便离家出走,被告随即大骂原告,并出手厮打原告,原告身体多次被抓伤,接着,被告还报警,在某派出所处理过程,被告声称与原告感情已破裂,要求解决双方的离婚问题。当日,被告便抛下女儿吴某雪以及刚满二周岁的女儿吴某敏,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的亲属及居委干部先后十多次到被告娘家做调解工作,规劝被告和好,不要伤害到三个年幼的孩子。但被告不仅没有回心转意,还多次提出与原告没有感情要求离婚,拒不回家,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了。原、被告之间本就缺乏感情基础,而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反而使双方在夫妻生活中的矛盾不断,感情不和,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的时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离婚。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的子女吴某彬、吴某敏、吴某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某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姻关系;4.某镇某村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且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经某村调解会调解无效,被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同时证明原告及亲属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均被拒绝。

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在婚前承诺其不抽烟、不喝酒、不赌钱,但在婚后不思进取,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喝酒,到半夜三更才回家,对老婆孩子毫无责任心。儿子吴某彬出生后她坐月子,原告就让她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说自己要去打工,她听从原告的安排,期间她向原告要生活费,原告居然让她向妈妈要。就这样在女儿吴某敏快要出生的前两个月才回家。女儿吴某敏出生时,原告的母亲将她一个人丢在卫生院,后来她身上没有半分钱支付卫生院的住院费用。在怀上小女儿时,她身体一直不好,经常呕吐,但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对她不闻不问,逼于无奈,她才回到娘家,由母亲带她就诊,检查结果是胃出血,两次住院17天,原告及其家人没有探望她,也没有给过医药费。女儿吴某雪出生时,做了剖腹手术,但住院费、医药费都是娘家给予的,而且住院时也是由母亲照顾,原告及家属也没有到场。回家坐月子期间,原告的母亲埋怨她住院败家,她辩解医药费是娘家支付,就被其殴打致伤口出血。在女儿吴某雪四个月大时拉肚子,因向原告索要医药费给孩子看病,却被原告及家人关起门来殴打,无奈之下只能报警求助。之后她就带着儿子吴某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颠倒是非,造成如今的现状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举止、待人接物方式,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婚生的三个孩子应由她抚养。故请求1.与原告离婚;2.婚生的子女吴某彬、吴某敏、吴某雪由被告抚养;3.原告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4.判决婚内债权15万元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75000元给被告;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郑某当庭又辩称,夫妻之间有一点小矛盾是正常的,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幼儿园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能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2.吴文龙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15万元的共同债权;3.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月按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彬,20**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敏,20**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雪。现女儿吴某敏、吴某雪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吴某彬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离开原告家回娘家,从此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属自愿结合,但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三多年的时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共生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敏、吴某雪现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吴某彬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儿吴某敏、吴某雪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彬由被告抚养。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生活居住等问题,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酌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1万元。

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及署名为“吴某”的证据二份,以证明其夫妻共同债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因该项证据涉及第三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吴某与郑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的儿子吴某彬由被告郑某负责抚养,女儿吴某敏、吴某雪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均可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孩子,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四、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海波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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