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胜、邱某、唐某平与罗某章、黄某斐、第三人张某平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99)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3民初405号

原告:刘某胜,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宣汉县.

原告:邱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宣汉县.

原告:唐某平,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冉罗,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章,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通川区.

被告:黄某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通川区.

第三人:张某平,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达川区.

原告刘某胜、邱某、唐某平与被告罗某章、黄某斐、第三人张某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胜、邱某、唐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章、黄某斐、第三人张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胜、邱某、唐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章向三原告返还工程款现金176341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斐、张某平对被告罗某章应向原告返还的工程款现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追收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黄某斐(化名陈某刚)以陈某刚的名义与原告刘某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建达川区南外三里坪护坡F段工程,双方各占50%合伙份额。同时约定,由原告刘某胜先期投入250万元,由陈某刚(黄某斐)后期投入25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黄某斐未投入任何资金。其后因投资需要,原告刘某胜便邀请原告邱某、唐某平投资参与到原告刘某胜个人合伙份额中,即三原告共同享有刘某胜50%合伙份额;被告黄某斐邀请被告罗某章参与到黄某斐个人合伙份额中,二人共同享有被告黄某斐50%合伙份额,但被告罗某章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和管理,也未向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斐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三里坪F段承包方(本案第三人张某平)向被告罗某章个人银行卡中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该款中包括有三原告所聘请工人工资、垫付材料款等。经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结算,该200万元工程价款中,三原告共计应领取1763411.50元。经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某斐、罗某章返还1763411.50元工程价款时,被告黄某斐同意返还,但被告罗某章却以其个人与被告黄某斐之间有债权债务等理由为由拒绝向三原告返还1763411.50元工程价款。被告罗某章恶意占有三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胜、邱某、唐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标段)》,拟证明2012年9月16日,第三人张某平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态建设项目部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张某平系第三标段的总承包人;

3、《建设工地合伙承建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元月1日,因原告刘某胜与被告黄某斐拟合伙承建三里坪人文生态区F段护坡工程,刘某胜和黄某斐各占50%合伙份额。三原告约定刘某胜所持50%合伙份额由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并按所持比例共同投资250万元;

4、《合伙协议》,拟证明2013年元月4日,原告刘某胜代表三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黄某斐(化名陈某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建三里坪护坡F段,甲方投入250万元资金,负责项目工程具体的管理实施,甲方占50%合伙份额;乙方负责后期250万元资金,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和账务的具体管理,亦占50%合伙份额;

5、收条(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张某平向原告邱某出具的以黄某斐名字交纳的护坡安全保证金20万元和护坡破碎修边机械费17万元收条,第三人张某平作为总承包人亦知道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的合伙情况;

6、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第三人张某平多次将工程款项直接转账至刘某胜、邱某银行卡,第三人知道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的合伙事项,同时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之前工程款支付方式系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和被告黄某斐;

7、《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斐化名陈某刚与第三人张某平签订三里坪F段护坡施工合同,并化名陈某刚与原告刘某胜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对F段护坡施工,被告黄某斐与陈某刚系同一人,F段护坡施工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黄某斐等人享有和承担等;

8、《达县三里坪人文生态区F段护坡内部结算单》,拟证明2015年12月27日,经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结算,黄某斐实际没有对合伙项目投资,其所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均来源于公司拨付款;2015年12月24日,黄某斐向公司上报应领取205万元工程款,除去项目上人工、材料款等外,三原告应实收投资成本等1763411.50元;

9、《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上报机械款、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2504451万元,第三人张某平向项目部承诺支付后,F段护坡再无下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投资款等纠纷,否则视为第三人个人借贷,由第三人负责;被告罗某章作为黄某斐合伙份额下的隐名合伙人亦签字确认,该笔款项系机械款、民工工资、材料款和投资款等;被告罗某章明知该笔款项系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的合伙财产;

10、《民工工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黄某斐未经三原告允许,擅自委托第三人张某平将200万元工程款转账至被告罗某章银行卡;

11、《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讼至法院,三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

12、《进账单》、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态建设项目部已将案涉200万元工程款转账至罗某章银行卡中。

被告罗某章未作答辩,亦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斐未作答辩,亦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张某平未作答辩,亦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第三人张某平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态建设项目部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黄某斐化名陈某刚与第三人张某平签订三里坪F段护坡施工合同。因原告刘某胜与被告黄某斐拟合伙承建三里坪人文生态区F段护坡工程,2013年元月1日,三原告签订《建设工地合伙承建协议书》约定:刘某胜和黄某斐各占50%合伙份额,三原告约定刘某胜将其所持50%股份平均分成三份,由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并按所持比例共同投资250万元。2013年元月4日,原告刘某胜代表三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黄某斐(化名陈某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建三里坪护坡F段,甲方投入250万元资金,负责项目工程具体的管理实施,甲方占50%合伙份额;乙方负责后期250万元资金,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和账务的具体管理,亦占50%合伙份额。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斐委托本案第三人张某平,第三人张某平委托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态建设项目部向被告罗某章个人银行卡中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态建设项目部已将该200万元工程款转账至罗某章银行卡中。2015年12月27日,经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结算,黄某斐实际没有对合伙项目投资,其所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均来源于公司拨付款;2015年12月24日,黄某斐向公司上报应领取205万元工程款,除去项目上人工、材料款等外,三原告应实收投资成本等1763411.50元。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至法院,三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

被告罗某章与被告黄某斐共同享有被告黄某斐50%合伙份额,但被告罗某章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和管理,也未向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间的《建设工地合伙承建协议书》以及原告刘某胜代表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邱某、唐某平虽未与被告黄某斐签订《合伙协议》,但二人对合伙项目进行了投资,并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被告黄某斐与第三人张某平也明知该事实,因此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构成合伙关系。虽然被告罗某章与被告黄某斐合伙共同享有被告黄某斐的50%合伙份额,但被告罗某章并未参与该项目施工和管理,也未对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被告罗某章未与三原告建立合伙关系。2015年12月25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文生态建设项目部向被告罗某章银行卡转账的200万元工程款属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的合伙财产,属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共同所有。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财产,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被告黄某斐未经三原告许可,擅自委托第三人张某平将该20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被告罗某章银行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某章明知该200万元系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合伙项目工程款,其领取该工程款项后,应将该款全部退还给三原告和被告黄某斐。2015年12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斐结算后,其合伙财产转化为各合伙人个人财产,三原告诉请被告罗某章、黄某斐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胜、邱某、唐某平返还工程款现金176341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41.00元,由被告罗某章、黄某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富清

审 判 员  魏文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合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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