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云岩某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25)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8号

原告贵阳云岩某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奇,系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云岩某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阳云岩某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云岩某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云岩某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某房开商业物业策划及招商、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路的房开项目进行商业物业业太规划及招商、销售代理服务工作,策划费用为人民币150万元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一条约定委托内容;第五条约定委托招商销售代理程序及工作进度;第八条约定费用支付条件等,具体为(一)策划费用的计取:即双方约定的策划费用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三天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乙方即组建项目策划服务组,按照约定的工作进度展开工作;乙方(原告)向甲方提交《项目商业物业市场调研报告》、《项目商业物业市场定位及业态规划方案》,并经甲方书面审定确认,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商业物业建筑空间规划策划报告》、《项目招商拓展策略规划报告》,并经被告书面审定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招商拓展推广策略规划报告,并经被告书面审定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0万元。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策划成果,并且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签收了《工作文件签收单》,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把项目商业市场定位及业态规划策略报告汇报方案成稿三份及项目商业物业商业空间建筑规划设计建议书成稿三份已经交付于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上述策划费的义务,于是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结算项目策划佣金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整,但被告还是没有履行义务。

2014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向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再次向被告发出了支付上述款项的律师函,但是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履行支付原告策划费用90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策划费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阳云岩某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银某房开商业物业策划及招商、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150万元,该合同第6页约定的第5至7项内容原告已完成并交付,该合同第4页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该合同第8条约定了代理拥金;4、工作文件签收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第6页约定的第5-7项内容,被告方指定的工作衔接人吴洪宇已签收;5、关于结算项目策划佣金的工作联系函及EMS特快专递原件,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90万元策划、代理佣金;6、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催收90万元策划及代理拥金的函;7、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30万元款项。

被告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某房开商业物业策划及招商、销售代理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文件签收单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报告,并已由被告指定的工作衔接人吴洪宇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结算项目策划佣金的工作联系函及EMS特快专递,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已通过EMS特快专递将相关报告邮寄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原件,能证明原告委托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催收90万元策划及代理拥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银某房开商业物业策划及招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路的房开项目进行商业物业业太规划及招商、销售代理服务工作,策划费用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原告完成“项目针对性市场调研”,出具市场调研报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原告完成“项目商业物业市场经营定位及业态规划策略报告”并递交给被告确认审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原告完成“项目商业物业建筑空间规划策划报告”,并递交给被告确认;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80个工作日内,原告完成“项目招商拓展策略规划报告”及“项目招商拓展推广策略规划报告”,并递交给被告审定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策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提供书面确认书,以便原告及时推进后续工作。如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书面确认书,则视为被告同意该工作策略报告,原告顺位展开后续工作。对付款方式双方也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原告即组建项目策划服务组,按照约定的工作进度展开工作;原告向甲方提交《项目商业物业市场调研报告》、《项目商业物业市场定位及业态规划方案》,并经甲方书面审定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商业物业建筑空间规划策划报告》、《项目招商拓展策略规划报告》,并经被告书面审定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招商拓展推广策略规划报告》,并经被告书面审定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合同中还对双方指定的工作衔接人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项目后将《【银某.东出口地块】项目商业市场定位及业态规划策略报告汇报方案》、《【银某.东出口地块】项目商业物业商业空间建筑规划设计建议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指定的工作衔接人吴洪宇签收了该报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此期间的费用9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关于结算项目策划佣金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0万元,但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银某房开商业物业策划及招商、销售代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就应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云岩某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策划代理费用9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六盘水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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