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与韩*、孙*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66)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5121号

原告:安*,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

法定代理人:安*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现住杭州市**区。

被告:孙*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现住杭州市**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沥平、何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诉被告韩*、孙*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法定代理人安*巍、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韩*、孙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居间人杭州荣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车位转让协议》,约定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镇**公寓**幢***室房屋一套和配套地下车位一个(编号G*-**0,系被告购买商品房时由开发商无偿赠与),房屋成交价为110万元,车位成交价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房款和车位款,向居间人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万元,并取得了房屋、土地等权属证书,被告于同年9月8日将房屋和车位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原告随后即着手进行装修,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及施工单位随即发现客厅窗户周围存在裂缝,并在铲除墙面原有的涂料后,陆续发现墙面存在更为大量的裂缝以及墙面空洞、墙体不垂直、地面不平整、客厅天花板渗漏水等问题。原告在惊讶之余当即向被告提出交涉,却被告知此系房屋普遍存在之无关紧要的问题,原告于是信任了被告此系房屋普通瑕疵的解释,并在装修过程竣工后搬迁入住。近日,原告偶然在网上看到一则题为《公寓楼成“楼歪歪”业主集体讨说法》的“经视新闻”报道,其中讲述的正是原告购买的戈雅多幢房屋在商品房交付时因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业主集体维权的内容。其中竟然也包括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甚至出现了本案的被告二亦在该报道中向记者陈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画面。原告见此当即向物业公司进行了核实,得知该幢房屋在商品房交付后确因质量问题由开发商进行了重大维修并向各业主进行了数额较大的经济赔偿。《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这类重大商品时,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过往及现状如实向原告进行真实、必要的说明,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将对原告是否购买涉案房屋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在原告发现并提出交涉时,被告非但没有诚实告知却多次以隐瞒甚至欺骗的方式,试图掩盖事实的真相,从而对原告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车位款共计139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292.49元(包括购房税费59867.18元、中介费20000元,房屋装修材料费及施工费384425.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税费59867.18元、中介费20000元。

被告韩*、孙*霞辩称:一、原告方对于案涉房屋的过往与现状,不存在错误认识。1.关于案涉房屋曾经维修的历史问题。相关早已经在互联网上广为传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多次利用淘宝手机客户端购买装饰材料的截屏,可见,原告方对于互联网络的使用是非常熟悉的。购买房屋,对于我们普通人而言,是全家的大事情,是安身立命之所,也是短期内要付出全部积蓄的大支出。也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在网络上对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情形进行了检索。原告方无需”偶然在网上看到”经视新闻报道,只需要在任何互联网搜索引擎上输入”**公寓、质量”,就可以得出无数的反映**公寓楼房出现裂缝、沉降的报道和网贴,这些网站包括中国新闻网、腾讯网等各大新闻网站以及杭州本地知名的19楼论坛。2.对于房屋的现存瑕疵问题。现存瑕疵或许存在,但均非影响安全的大问题,原告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时,已在该协议中明确自己已实地勘察过案涉房屋,对房屋的状况有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其后,原告装修过程中发现了若干问题,但在2015年9月初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机会和手段发现案涉房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些问题真实存在,也没有举证证明这些问题足以严重到被告方明知却隐瞒、其有权主张撤销的程度。3.被告方是否已经告知的问题。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按照常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款项交付、房屋交付等关键环节外,买卖双方对于所交易房屋的说明解释等,均不会以书面或者录音方式留下证据,因此,只能从交易细节从侧面进行证明。原告受让的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10万元,折合每平方米单价为7800元。而在2013年6月左右出售的**公寓**园*幢***室(面积95.93㎡,总价95万元)均价9903元/㎡;2015年5月左右出售的**公寓**园**幢**单元**室(面积145.64㎡,总价154万元)均价10574元/㎡;2015年10月左右出售的**公寓**园**幢**单元**室(面积100.33㎡,总价129万元)均价12857元/㎡。目前该房屋的单价根据楼层、是否有装修的不同,也在9200到12000元/㎡之间。被告方以低于市场价格38万~7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足以认定原告对案渉房屋的现状(包括可能存在的瑕疵)以及曾经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拥有相当程度的认识。二、民法上欺诈的构成以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一是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二是相对人因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这两层因果关系都无法成立。1.对于维修历史,原告可以轻易从网络获得,不以被告方是否告知为必要,原告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而且,正如前述,案涉交易细节也可以证明,被告方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并以一定的低价转让给原告。2.对于房屋瑕疵现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严重程度如何,自然也不存在错误认识。3.既然原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案涉合同即不符合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原告自然无权请求撤销案涉合同。三、原告所述与被告提出交涉,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只与被告方有过两次联系,一次是2015年7月底,三楼漏水管的问题,被告方配合原告联系物业解决了。第二次就是2015年9月初房屋变更登记过户的时候,所以,原告方所谓信任被告对于房屋普通瑕疵的解释,是不合事实的。四、被告方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案渉房屋出售给原告,已经考虑到房屋曾经出现的质量瑕疵对房屋价格的影响,现在**公寓的售价已经远高于原告的购买价格。因此,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不管原告是出于何种目的,不想继续持有该房屋,完全可以自行转手,而且目前的市价高于原告购买时的价格,再加上原告刚刚装修完毕,这部分也可以计入转让价格,没有必要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为110万元的事实;

2.《车位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配套地下车位,成交价为29万元的事实;

3.物业交割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进行涉案房屋交付的事实;

4.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欲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原为两被告,现已转移至原告的事实;

5.联系函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装修期间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并由物业管理公司记录在案的事实;

6.试听资料一份,欲证明浙江经视频道曾专题报道涉案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孙*霞亲自向记者陈述房屋裂缝等质量问题的事实;

7.购房款、车位款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车位款共计139万元的事实;

8.房屋交易税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所缴纳的各项税、费共计59867.18元的事实;

9.房产中介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0元的事实;

10.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安*巍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11.地下煤气管道报修单(复印件)、视频资料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现状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要说明的是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7月。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联系单上客厅漏水的原因不明确,跟本案关联性不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新闻是2011年录制的,当时案涉房屋确实有质量问题,但在2013年质量问题已经解决,本案房屋买卖发生在2015年,当时的质量问题不影响2015年买卖合同的效力。对证据7无异议,款项已经收到。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请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应得到支持,相关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报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客户报修内容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认定,管道脱节漏气的原因是管道自身的原因还是房屋沉降的原因引起的,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频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即使是管道公司的人员,原告与管道公司的人员有利害关系,且当时他的判断也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7、8、9、10系客观、真实的,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报修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实地勘察过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的状况有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的事实;

2.《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安全鉴定及处理方案》、《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倾斜、开裂原因检测鉴定报告及处理方案》、《通和·**公寓**园**幢房屋沉降观测报告》(复印件)、《关于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安全状况的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曾经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于2013年解决的事实;

3.**公寓质量问题检索页面两份(打印件)、案涉房屋所在楼盘转让价格两份(打印件),欲证明案涉房屋曾经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在互联网上流传广泛,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足以轻易获得相关信息,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

4.业主详细资料与报事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份就已经把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情告知物业公司,原告在2015年7月就已经发现了案涉房屋存在渗漏水、开裂问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勘察的只是房屋的外观等情况,被告以此推断原告对案涉房屋的状况有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安全鉴定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协议有效期是2011年6月至12月,该协议要证明的是房屋在2011年有过鉴定,有过房屋质量问题,但合同有效期限只有半年,不能证明该房屋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是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对两份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表明鉴定时间,根据鉴定报告的编号,原告推断该份合同也是做于2011年,这样的报告是否与安全鉴定一样,原告不能确认。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参考其内容,安全状况补充说明写道,加固后的房屋基础及上述结构能满足安全需求等,被告据此推断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但本案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于2015年6月,仅仅以该份补充说明,无法说明涉案房屋在2015年交付时已经满足安全居住的要求,且该份说明恰恰说明涉案房屋曾经存在沉降、开裂等安全方面的问题。对证据3,搜索页面系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样的网络搜索是真实的,但网络搜索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保,按照被告的意见,也只能证明**公寓房屋的质量状况在网络上有过流传,但涉案房屋是否如网络上流传是不能确定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案涉房屋所在楼盘转让价格,该价格是网络上的报价,并非交易价格,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该价格也是2016年的网络传播价格,与原、被告成交时间不符,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报修时间是2015年7月份,原、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与买卖合同有出入,是因为原告先行进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公司是先到房屋实际勘察,在2015年7月份勘察到的问题当然是要向物业公司反馈,因此不存在原告已知道房屋有质量问题后仍进行装修,因为当时合同已经成立,款项已经交付大部分,房屋的管理责任已由被告转到原告。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发现问题并向物业公司反馈及说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安全鉴定及处理方案》、《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倾斜、开裂原因检测鉴定报告及处理方案》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和·**公寓**园**幢房屋沉降观测报告》、《关于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安全状况的补充说明》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于浙江省建筑研究设计院核实该两份证据系客观、真实的,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安*(未成年)之父安*巍与被告韩*、杭州荣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韩*将位于**区**镇**公寓**园**幢201室转让给安*巍,建筑面积约141平方米,总房款139万元,首付款6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到监管账户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韩*,余款75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到监管账户并于过户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韩*。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日安*巍支付杭州荣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协议还载明双方签订本协议前,已实地勘查过该房产,并对该房产的状况作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2015年6月3日,安*巍以原告安*名义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11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支付首期款60万元,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余款50万元,款项均支付至第三方监管账户。两被告收到第一笔房款60万元后允许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尾款到监管账户后于2015年9月10日前双方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安*巍以原告名义与两被告签订《车位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公寓编号G*-**0汽车车位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9万元,款项在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房屋及车位转让款。2015年9月8日安*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孙*霞签署了《物业交割单》,载明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交割。2015年9月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产权人为原告。原告方共支出税费59867.18元、中介费20000元。

另查明:2010年**公寓**园**幢出现房屋开裂现象,2011年6月15日**公寓的开发商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公寓**园**幢业主共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公寓**园**幢进行安全鉴定。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倾斜、开裂原因检测鉴定报告及处理方案》,该份报告中载明: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倾斜、裂缝及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原因为设计桩端持力层埋深差异巨大,房屋部分管桩桩端未进入设计持力层,同时周边及室内地下的填土增加管桩荷载,加剧了房屋倾斜和裂缝的进一步发展。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地基基础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房屋整体向西南倾斜,上部部分梁柱节点存在因不均沉降引起开裂现象,影响构件的安全性、存在安全隐患。因不均沉降引起的填充墙体存在开裂现象,局部裂缝宽度达10mm,影响填充墙体自身的安全使用。其中**幢201室5/B轴柱水平裂缝0.80mm,5~8/B轴墙西高东低斜裂缝20mm,5~8/B~F二层楼面板南北向贯通裂缝0.6mm,10~12/D轴墙梁间脱开、门窗角边普遍存在水平裂缝。该报告同时对**幢房屋提出了具体的加固方案。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对加固后的通和**公寓**园**幢房屋进行沉降观测,2013年4月24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通和·**公寓**园**幢房屋沉降观测报告》,结论为“根据2012年9月至12月的沉降观测及最后4个月的沉降观测数据,加固后的房屋目前沉降已进入稳定状态。2013年7月30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安全状况的补充说明》,载明根据《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倾斜、开裂原因检测鉴定报告及处理方案》、《通和·**公寓**园**幢房屋沉降观测报告》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参与的《工程质量完工验收记录》,通和·**公寓**园**幢房屋已按加固设计要求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的房屋基础及上部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两被告曾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过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房屋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即能够导致合同被撤销之欺诈行为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之故意;其二,欺诈方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之欺诈行为;其三,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在2010年出现过质量问题,但至2013年7月加固后的房屋基础及上部结构已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已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也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实施了足以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8元,减半收取9014元,由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红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