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胜与被告马某华、四川某某建设公司、薛某、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78)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中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黄某胜,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综合后勤部退伍军人,住达州市通川区XX大厦XX栋XX楼XX号,身份证号码513001XXXXXXXX0050。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常新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冉罗,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华,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成都市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楼XX号,四川某某建设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513021XXXXXXXX1138。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城守东大街XX-XX号XX大厦X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被告薛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成都市金牛区XX路XX号XX栋XX楼XX号,身份证号码:513022XXXXXXXX1837。

被告闵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四川某某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经理,住达州市通川区XX花园XX单元XX楼XX号,身份证号码:513001XXXXXXXX0014。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才先,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胜与被告马某华、四川某某建设公司、薛某、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新建,被告马某华、薛某、闵某及四川某某建设公司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才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胜诉称: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公司(简称中地建司)于1992年在达州设立子公司中地某某建设公司一公司(简称中地一公司),中地一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被告马某华担任中地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中地一公司的实际经营,经营中均是由被告马某华个人自负盈亏,中地公司未进行投资。1998年,马某华以中地一公司名义承建通川区新区某某开发总公司(简称新区公司)西外镇团包梁XX-XX、XX-XX号建筑施工工程,因该工程系全垫资,马某华为了筹集资金,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由马某华与原告共同修建,利润各占50%。协议签订后,原告筹资300余万元与被告马某华以中地一公司的名义共同垫资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原告首先出资25万元。1999年8月23日,因新区公司拖欠工程款,与中地一公司达成抵偿协议,将此在建工程抵偿给中地一公司,其中包括原告出资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2003年中地建司行文将中地一公司降格为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2006年,原告筹集资金52万余元,以达州分公司的名义缴纳了团包梁B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因该工程项目涉诉纠纷较多,从199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马某华就一起经历了长达9年的诉讼、信访等历程。期间,原告还支付了项目看守人员工资、工程款、水电费、资金利息及信访、诉讼费用。1999年的抵偿协议虽签订,但一直未能履行,经过原告多方努力,2007年12月18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因原中地建司一公司已于2003年8月注销,其在西外团包梁B宗地使用权及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由中地建司处置承担。”,并对该项目容积率作了较大调整,以弥补原告与被告马某华多年来的损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新区公司将团包梁XX-XX、XX-XX工程项目转让给中地建司以抵偿其拖欠的工程款。因中地一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注销,达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开办单位中地建司负责处置该项目。因此该项目名义上由中地建司全权处置,但实际抵偿的是中地一公司的工程款,而中地一公司的项目投资人和项目所有权人则一直是原告和被告马某华。

2010年4月27日,被告马某华和中地建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中地建司员工被告薛某、闵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团包梁B宗地项目承包给被告薛某、闵某开发,开发利润由被告薛某、闵某全部享有。被告薛某、闵某将该项目更名为“某某”,并进行实际开发经营。根据该协议,被告薛某、闵某向被告马某华支付1900万元,向被告中地建司支付50万元管理费后,其余利润全部由被告薛某、闵某享有。其行为完全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合伙项目收益权。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四被告交涉,但均不予理睬,现团包梁B宗地项目已开发修建房屋总面积37823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8931.9平方米,商业面积8900.1平方米。根据被告中地建司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该项目住宅房屋均价至少为4500元每平方米,该住宅房屋销售总金额至少为13019.355万元,商用房销售总金额至少为4342.72万元,总计17362.075万元。经原告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得知,该项目净利润不少于9599.5031万元,因此,原告应当享有的项目利润应不少于2399.8757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华、中地建司、薛某、闵某连带向原告支付团包梁B宗地项目的开发利润2399.8757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华、中地建司、薛某、闵某共同辩称:该项目系中地一公司承包施工而非马某华个人承包。原告与马某华非合伙关系,原承诺书内容不是事实也未履行。中地建司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并非原告功劳,薛某、闵某代表中地建司开发分公司进行的开发与原告无关,其无权分配开发利润。原告虚构投资,隐瞒双方已了结的事实,涉嫌诈骗,请求移送处理。

原告黄某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中地一公司修建的团包梁XX-XX、XX-XX工程属被告马某华与黄某胜合伙修建,全部利润应对半分成。

2、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2)通川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胜与马某华对西外镇团包梁XX-XX、XX-XX工程进行投资和经营这一合伙关系成立。

3、达州市工商局证明,证明“四川中地某某建设一公司”法人企业于2003年8月21日降格为“四川某某建设公司达州分公司”。

4、达市府阅(2007)9号会议纪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达中民再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达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调解书,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给中地建司。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339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与马某华之间合伙关系成立。

6、收据2份,证明薛某作为施工人领取工程款3.06万元、工资0.3万元。

7、收据2份,证明新区建设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收取土地款50万元,1998年9月3日收取土地款25万元。

8、借条,证明守工地工人方从尧借黄某胜电费和生活费0.2万元。

9、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向通川区供电局西外电管站交团包梁项目电费0.098899万元。

10、《城市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1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3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偿还中地一公司贷款2万元,向农业银行偿还马某华贷款利息及费用0.795743万元。

11、《诉讼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代中地一公司交纳诉讼费3000元。

12、收条,证明原告开支现金0.3689万元,马某华签署属实。

13、《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二建司与中地建司关于该土地和在建工程转让交易费2.36055万元,及印花税、契税28.14422万元,服务费0.1万元,共计51.84972万元由原告办理缴纳。

14、借条、收条60张,证明原告偿还了与马某华分别在外所借资金及利息。

15、《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中地建司和马某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团包梁B宗地开发建设项目以1900万元承包给被告薛某、闵某。

16、《委托支付通知》、债务移交清单,证明移交的债务是马某华的个人债务,多数系虚构,马某华是“某某”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且委托支付的债务比债务移交清单中的债务多,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17、《关于请求停止办理团包梁XX-XX、XX-XX工程施工手续的紧急报告、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在得知项目转让给被告薛某、闵某后,分别向住建局及住建规划科等作出紧急报告和情况反映,要求停止办理该项目的一切手续。

18、《达州市某某项目商品房代理及招商服务合同》,证明中地建司与中介公司协议表明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利润分配。

19、《达州市某某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成本初步预算总价》,证明经中介公司评估,该项目成本初步预算总价为7217.70万元。

20、《达州市某某房产项目销售额、税费、建设成本及利润的估算》,证明该项目原告作为项目合伙人,按四分之一的收益权应取得2399.87570万元。

被告马某华、中地建司、薛某、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四川中地某某建设一公司”降格为分公司的决定》,与原告举证相同。

2、《四川中地某某建设一公司未年检的情况报告》,证明该公司从1998年起未再进行年检。

3、《承包协议》,证明该协议系中地建司与中地一公司签订,不是被告马某华个人签订,也不是个人内部承包。

4、通川区人民法院(2012)通川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承诺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达中民再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举证相同。

5、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达民初字第10号、第19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并无施工和应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6、《关于办理西外土地使用证交纳有关费用表》、《税收通用完税证》、通川区人民法院(2010)通川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调查蒋兴高、熊富锐、马某华笔录、通川区公安局询问黄某胜笔录、原告向通川区人民法院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证明原告筹资52万余元交纳土地出让金等非事实,原告仅是一同前往交纳,且其所称投资金额也是自相矛盾,也自己认可不存在合伙关系。

7、调查薛某笔录,证明原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8、《关于通川区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西外团包梁B宗地土地过户的批复》、《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证明中地建司对该项目具有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9、《关于设立分支机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决定》、《关于闵某任职的通知》、《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委托支付通知》、《债务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之间无恶意串通行为,该项目已由中地建司承包给其下属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其实际投资和承包人为被告薛某、闵某,原告未投资无权分配利润,被告薛某、闵某已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马某华在《债务移交清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

10、《承包合同》,与原告举证相同。

11、《关于处理黄某胜事务的处理意见》,证明二人的相关事务已一次性处理,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不存在合伙关系。

12、调查闵某、刘某笔录,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系从马某华处私自拿走的,虚构、隐瞒事实起诉,其诉请自相矛盾。

根据本院要求,被告闵某提供了《借条》、《收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达州市西外团包梁B宗地的开发项目的协议书》,证明其已按照被告马某华、中地建司的要求支付了承包价款1900万元。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17、19、2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8号和14号证据中原告的借条与本案无关;6、7、9至13号和14号证据中马某华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非原告出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黄某胜对四被告所举6号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和7、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闵某提供的《借条》、《收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达州市西外团包梁B宗地的开发项目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对偿还达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属实,但系超期提交,且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应作为证据,对四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地建司于1992年在达州设立子公司中地一公司,中地一公司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被告马某华担任中地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黄某胜系该公司副经理。1998年6月9日,达县信用合作联社为甲方与被告马某华代表的中地一公司为乙方以及被告新区公司为丙方达成协议,将新区公司所属的西外镇团包梁XX-XX、XX-XX号工程土地及半成品房以价款1812538元出让给中地一公司。由此,被告马某华进场施工。同时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并由被告马某华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四川某某建设公司一公司目前正在修建的达川市新区某某开发总公司西外镇团包梁XX-XX、XX-XX工程,属马某华与黄某胜合伙修建。本人郑重承诺,该工程所得全部利润,由马某华与黄某胜对半分成”。被告马某华为配合自己为另案打官司,将落款时间提前至1997年3月18日(另案中已认定)。2003年7月25日,中地建司行文将中地一公司降格为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并明确其债权债务由中地建司承接,同年8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

2007年12月18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载明:“因原中地建司一公司已于2003年8月注销(实际降格为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并明确其债权债务由中地公司承接),其在西外团包梁B宗地使用权及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由中地建司处置承担”,并对该项目容积率作了较大调整,原报建13层,现调整为20层,不含地下层。2008年1月28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达中民再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新区公司将所属的西外团包梁B宗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给中地公司以抵偿原下欠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地公司的工程款、借款及停工损失等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2009年6月18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向中地建司颁发了达州市国用〈2009〉第024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同时查明:被告薛某、闵某系合伙关系。同时,被告闵某系被告中地建司下属的房产开发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4月27日,被告中地建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房产开发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西外取得的“上上成大厦”(后更名为“某某”)开发建设项目(通川区西外镇团包梁B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09﹥第024XX号)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承包开发自负盈亏,甲乙双方此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价款1900万元,包含甲方前期投入的劳务成本、现金成本、实物成本、技术成本、土地出让金、增容费、水电安装和设备费用等所有项目前期费用及利润。主要支付方式为代支原项目债务,总支付金额为1900万元,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差额部分由甲方自行清偿。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建、开发管理费5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退出本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由乙方个人全权自行开发经营、自负盈亏。本项目所需一切全部投入均由乙方承包人闵某、薛某个人投资,项目产生的收益由乙方承包人闵某、薛某个人所有等”。被告中地建司在该《承包合同》上签章,被告马某华在该《承包合同》甲方一栏处签名。2010年5月14日,被告中地建司向被告薛某、闵某出具了《委托支付通知》,载明:“马某华原所欠有关人员工程款、借款及信用贷款等欠款共计1900万元,由闵某、薛某两同志依据清单负责偿还。此款抵扣闵某和薛某开发达州市西外团包梁B宗地项目开发承包款。壹仟玖佰万元正欠款清单另附”。被告马某华在该《委托支付通知》上签注“同意按通知执行”。2010年6月1日,被告马某华向被告薛某、闵某出具了《债务移交清单》,双方进行了交接。

2010年7月8日,原告黄某胜与被告马某华达成了《关于处理黄某胜的事务的处理意见》,并将其交与被告薛某、闵某。该《关于处理黄某胜的事务的处理意见》载明:“一、马某华应付黄某胜工资柒拾万元。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由西外团包梁B宗地开发项目部薛某、闵某按合同支付。二、原借黄某胜处等的本金已还清、利息未计算。由西外开发项目部负责清算并支付应计的利息款,列入工程成本”。

之后,被告薛某、闵某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按照《债务移交清单》代被告马某华支付190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工资70万元,支付原投资建设人万某德、周某扬投资建设相关费用375万元,支付薛某、闵某先期施工工程款540万元,支付达州市商业银行贷款及利息2619997.25元,支付雷某波、方某尧、马某等人的工资、生活费和材料费等334650元,支付朱某元中地一公司加盖财务印章的借款10万元,支付熊某锐、蒋某高、唐某生等人垫资办理土地证交纳的有关费用18万元,共计12904647.25元。其余支付的款项共计6095352.75元,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就是为该项目支付的相关费用。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被告马某华均予认可。

现团包梁B宗地项目已开发修建房屋总面积37823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8931.9平方米,商业面积8900.1平方米。根据被告中地建司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该项目住宅房屋均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以上。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收条、收据、借条、发票、银行交款单等票据证明其以被告马某华、中地建司及项目和自己等名义在1998年至2010年期间出资3717629.82元,其中以原告名义在外借款1517000元。被告马某华称对原告自己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原告从其住所拿走,费用系马某华支出的。四被告还提供了另案中已认定的《关于办理西外土地使用证交纳有关费用表》中筹资总金额28万元,其中原告1万元。

2011年12月,黄某胜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马某华的合伙关系成立并确认马某华与薛某、闵某转让合伙项目行为无效。经审理认为,黄某胜认为中地建司系西外团包梁B宗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名义上的所有人的理由不成立,无证据显示马某华与薛某、闵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和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其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判决确认其与马某华的合伙关系成立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某胜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3月8日,本院判决维持原判。后马某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14日被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马某华的合伙关系是否已了结,是否存在合伙利润、如何分配、被告中地建司、薛某、闵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本案是否涉嫌诈骗,应否移送处理。

原告与被告马某华系达州市西外团包梁B宗地开发项目的合伙人,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虽双方签订了《关于处理黄某胜的事务的处理意见》,但该协议仅对原告的工资及个人债务进行了处理,并未对双方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处理,因此,双方的合伙事务并未了结。被告中地建司与薛某、闵某代表的房产开发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1900万元,但各方对原前期投入的各项费用并未进行清算和交接,现该项目房屋已建成,对此费用现已无法通过鉴定进行审核确定。该合同承包费1900万元应视为中地建司(实际权利人为合伙人马某华、黄某胜)在该项目的结算收益。扣除被告马某华认可并有证据证明由被告薛某、闵某代被告马某华支付的该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工资、生活费、材料费、土地费用等计12904647.25元外,被告薛某、闵某代被告马某华支付其余款项6095352.75元,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就是为该项目支付的相关费用,应视为双方合伙所得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由双方平均分配,该部分款项原告应分得3047676.375元,应由被告马某华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分配被告中地建司签订《承包合同》后的开发利润和要求被告中地建司、薛某、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涉嫌诈骗,请求移送处理,但并未提供有关机关的立案决定和相关证据材料,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胜合伙利润3047676.37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04元,由原告黄某胜负担61704元,被告马某华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户 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钰钦

合伙协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