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971)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60号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给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并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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