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945)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81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张继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

被告人李某为偿还债务,以租车为名将承租的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两辆车价值共计129707元。

1、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与济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鲁A×××××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租期是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交租赁费6000元,押金5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将该车向汤某质押借款40000元,汤某将该车质押给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9087元。目前该车在张某处。

2、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鲁H×××××大众宝来轿车一辆,租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交租赁费6000元,押金1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该车作为保证向李某丙借款5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0620元。2014年4月,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某将该车从李某丙处赎回。

二、诈骗

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借用郑某甲的鲁H×××××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为偿还债务,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以该车为保证向李某丙借款4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3042元。该车已被车主郑某甲开回。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继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过多,超过被告人真正实施犯罪所得数额,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评估过高,不符合涉案车辆的真实价值。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为偿还其个人债务,以租车为名将承租的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两辆车价值共计129707元。扣除被告人李某交纳押金15000元后,车辆实际损失为114707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鲁A×××××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杨某,杨某将该车交给济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被告人李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于2013年12月31日与济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鲁A×××××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租期一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交给该公司车辆租赁费6000元,押金5000元后将车开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7日以该车作为质押向汤某借款40000元,同日,汤某以该车作为质押向张某借款60000元,致使该车辆未被追回。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该车价值89087元。

2、鲁H×××××车辆所有人为郝某,被告人李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于2014年1月10日与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鲁H×××××大众宝来轿车一辆,租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交纳该公司车辆租赁费6000元,押金10000元后将车开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5日以该车作为保证向李某丙借款50000元。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该车价值40620元。2014年4月,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某以23000元将该车从李某丙处赎回。

二、诈骗罪

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以接货为由借用郑某甲的鲁H×××××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后该车车主郑某甲即与被告人李某失去联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谎称车主委托其处置该车,以该车为保证向李某丙借款40000元后将该车交给李某丙。李某丙于2014年4月13日将该车放在济宁市任城区某镇某路“某”店保养。该车车主郑某甲于同年4月14日下午19时发现其车辆后即将该车开回。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该车价值43042元。

李某丙于2014年7月30日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7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济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托管经营合同书、汽车租赁合同,济宁四通汽车服务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出车单、鲁H×××××车行驶证、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农业银行明细、办案说明,证人郑某甲、汤某、张某、李某乙、付某证言,被害人郝某、郑某乙、李某丙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及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147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隐瞒其用作抵押借款的车辆是借用他人的事实真相,以该车辆作保证,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信任,骗取借款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过多,超过其真正实施犯罪所得数额,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评估过高,不符合涉案车辆的真实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李某合同诈骗罪涉案价值有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为证,被告人李某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李某诈骗罪中涉案价值应按照被害人李某丙实际经济损失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十五万四千七百零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济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八万四千零八十七元、济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万零六百二十元、被害人李长保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张秋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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