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31)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商初字第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镇某街*组*号附***号。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某某大道*号区路口。
负责人:谭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投保时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两张保险单,并无保险条款及附则。同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某某、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4335.13元并支付了13000元的现金。后韦某某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报销了原告向韦某某垫付的部分款项,余款19335.13元尚未报销,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9335.13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同月23日,原告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某某、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4335.13元并支付了13000元的现金。后韦某某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查,韦某某所得赔偿款应为130038.44元,扣除原告陈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为117038.44元,该案件并未涉及原告向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4335.13元。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830.44元;二、陈某某应赔偿韦某某8202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20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报销了原告向韦某某垫付的部分款项,余款19335.13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医疗发票、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原告垫付给韦某某的款项,并未超过保险额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款1933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永红
审 判 员 何 帆
人民陪审员 饶尚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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