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霞与李某丽、朱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67)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2203号

原告:路某霞,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丽,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某芳,居民。

原告路某霞与被告李某丽、朱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朱某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包含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违约条款,该笔借款由第三方于当天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被告还依照合同对被告房产一处办理了抵押权之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而是继续支付阅历2015年2月,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却屡遭拒绝,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芳辩称: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欠条属实,借款是由路某霞借给被告李某丽的。

案经送达,被告李某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路某霞与被告李某丽、朱某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月利息2%,同时约定违约条款”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可根据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价值直接将抵押物解押并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如数返还借款人。”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山东玫瑰园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44000元至李某丽中行账户。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莲房产证城区字第××、201**254号房产为该项债权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再未付息还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交山东玫瑰园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通过其公司账户代为转出,并证实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并提交代理合同、发票、收据予以证实。

通过本院调查,被告李某丽与被告朱某芳于2014年3月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4000交付被告李某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签订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实际原告支付被告款项为144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4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共计14期40320元。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44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44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4032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李某丽一自有房屋设立抵押权,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权成立且生效。被告李某丽与原告自愿签订房屋抵押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在原告实现债权时,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拥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丽、朱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路某霞借款144000元;

被告李某丽、朱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路某霞借款144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0320元);

被告李某丽、朱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路某霞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路某霞对被告李某丽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莲房产证城区字第××、201**254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牟慧敏

人民陪审员  乔素丽

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蓓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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