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祝与胡某、周某、罗某、某某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32)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七民初字第2589号

原告饶某祝,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顾圣国,系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胡某军,被告胡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罗某军,被告罗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饶某祝诉被告胡某、胡某军、罗某、罗某某、罗某军、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饶某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被告胡某军、罗某、罗某军及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祝诉称:2013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在七星关区某某镇老街政府路口,被告胡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在还没来得及采取救治措施时,于12时40分,又被周某驾驶的贵GE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之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某某骨科医院救治,住院30天后,原告基本伤愈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胡某及周某商谈相关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胡某、周某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饶某祝医疗费15250.20元、误工费24633.28元、护理费9349.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后续治疗费9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407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饶某祝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胡某及周某应负全责。被告胡某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并未造成原告的受伤;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原告的受伤系由其驾驶的普通客车造成;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胡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而非周某驾驶的普通客车造成;被告罗某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某某骨伤科医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某某骨伤科医院住院30天及支付医疗费15250.2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并非由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故不予认可;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胡某军、罗某军未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称因自身没有文化,看不懂该组证据材料)。

4、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及三期期限(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岁,故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周某、罗某军、胡某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军辩称:第一次交通事故确是胡某造成的,但该车交通事故仅将原告挂倒在地,而并未造成其受伤,饶某祝的受伤系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饶某祝的损失应由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周某承担。

被告胡某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军辩称:肇事摩托车的确是我家的,摩托车是我小儿子罗*借给胡某使用的,我和罗某都不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的。

被告罗某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辩称:摩托车不是罗*借的,是我借给胡某使用的。

被告罗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2013年12月7日,我从杨家湾往赫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政府路口时,原告已经躺在地上,即已经受伤了,故原告的受伤应该由第一次交通事故肇事者胡某负责,且当时我已垫付2700.00元(其中,700.00元交在某某医院用于原告拍X片等,2000.00元直接交在某某骨伤科医院用于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的受伤系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与第二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被告周某及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如下:1、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55岁,且鉴定报告上显示的误工期过长,不符合相关规定;2、即使计算误工费也不应按城镇平均工资计算,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期从原告的伤情看也仅150天左右;3、交通食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应折中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部分规定,用以证明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军、罗某军及周某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出具,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饶某祝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四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出具,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胡某及周某应负全责。被告胡某军、周某、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了解并核实现场情况后据实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某某骨伤科医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某某骨伤科医院住院30天及支付医疗费15250.2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入院治疗时间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原告系被告周某亲自送至医院救治),本院予以采信。

4、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某保险毕节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确实过长,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系农民,无养老保险或退休工资等经济收入,其生存的主要收入来自从事农业生产),能证明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明细项目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部分规定,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是否承担诉讼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周某合法的驾驶资格;

2、第二组证据贵GE6***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GE6***号小型客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

3、第三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贵GE6***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由谁造成。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无牌摩托车(系罗某某所有,由罗某某出借给胡某使用)由某某镇往某某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镇老街政府路口时,将原告饶某祝撞倒在地,10分钟后,于12时40分,在原告还没来得及采取救治措施时,又被周某驾驶的贵GE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2013年12月1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以“毕公交认字(2013)第522***001号”及“毕公交认字(2013)第5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由胡某负全部责任,饶某祝不负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由周某负全部责任,饶某祝不负责任”。饶某祝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某某骨科医院救治,住院30天后,饶某祝基本伤愈出院。出院后,饶某祝多次找两被告胡某及周某商谈相关赔偿事宜无果,遂产生此诉。

另查明:饶某祝出院时,因无钱结清某某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而未在出院时就办理相应出院手续(被告胡某、某某保险毕节支公司均未垫付任何款项,周某仅垫付2000.00元医疗费)。饶某祝的损伤经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饶某祝右股远端内固定物取出及后期复查右下肢X线片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3、饶某祝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肇事无牌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肇事车辆贵GE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21***124,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00元(非财产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本案中,被告胡某及周某违法道路交通规则先后撞倒原告饶某祝,造成饶某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以“毕公交认字(2013)第522***001号”及“毕公交认字(2013)第5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与周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祝不承担责任。胡某提出饶某祝的受伤系周某造成的,周某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亦提出饶某祝的受伤系胡某造成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受伤者饶某祝亦不能确定其受伤系哪一次交通事故所致或者受伤主要由哪一次交通事故所致(饶某祝诉称被胡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还未来得及采取救治措施,就又被周某驾驶的贵GE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然后自己就晕过去了,不能确定自己的受伤系哪一次交通事故所致或者受伤主要由哪一次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饶某祝的损伤应由胡某与周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驾驶的贵GE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该事故中贵GE6***号普通客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先由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某自行承担。胡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系未成年人,现在虽已成年,但没有经济收入,亦没有财产,故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军代为承担)。罗某某作为摩托车车主,疏于管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导致摩托车被其小妹罗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胡某使用,最终造成交通事故,其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摩托车无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且借车人胡某无摩托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借给胡某使用,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胡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摩托车无牌照,自身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由罗某、罗某分别承担应由胡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10%和20%较为公平合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罗某系未成年人,现在虽已成年,但没有经济收入,亦没有财产,故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罗某军代为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毕节支公司虽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饶某祝能确定自身损失大小的时间系其筹钱办完出院手续时起(饶某祝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胡某军、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未给饶某祝垫付医疗费,导致饶某祝出院时无钱结清医疗费而未能及时取得病历及医疗发票等材料),且其出院后并非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相反多次找胡某及周某协商赔偿事宜,故本案中存在正当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保险毕节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55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作为农民,没有养老保险及退休工资等经济来源,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实际情况导致其误工损失必然发生。被告某某保险毕节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误工期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其从事的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食宿费的产生及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00元;根据饶某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考虑到该笔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然性,对其后期医疗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00元/天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5250.20元,2、误工费22820.55元(30850.00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9349.00元(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00元/天×30天),5、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88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合计78072.19元。前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赔付39036.10元(因周某为饶某祝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赔付原告饶某祝37036.10元,支付被告周某2000.00元),被告胡某军赔偿27325.27元,被告罗某赔偿3903.60元,被告罗某军赔偿7807.22元。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及胡某军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祝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072.1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付39036.10元(其中,37036.10元赔付原告饶某祝,2000.00元支付被告周某),被告胡某军赔偿27325.27元,被告罗某赔偿3903.60元,被告罗某军赔偿7807.2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饶某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减半收取950.00,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475.00元,被告胡某军承担4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森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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