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周口市某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48)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付某。

原告:陈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罗某。

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彦。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堰城区某某镇齐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3***2053。

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

负责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南路**号。

负责人:王某阳。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

原告付某、陈某与被告罗某(以下称被告一)、周口市某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三)、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刘某,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之子付某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安吉县某某路某某公司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付某龙受伤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龙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20天后不治身亡。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2913.28元,其中住院费用35105.09元,门诊费用7808.19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8万元的赔偿款。经查肇事豫P×××××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二,并在2011年3月20目向被告三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零时至2012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又在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四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8日零时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次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间内,该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1月10日,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故提出下列赔偿清单:损失总计425338.28元:1.医疗费42913.28元(门诊费用7808.19元、住院费用3510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4元/天×20天×2人=336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84元/天×20天=1680元;5.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元/年×20年÷2人=83900元;7.交通费1500元;8.丧葬费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15325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25338.28-120000)×50%=152669.14元-已付款58000元=94669.14元。诉请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669.14元。二、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万元。三、被告四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94669.14元。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造成付某龙受伤不治死亡是任何当事人不愿看到的,在此,我们表示深切同情和哀悼。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抢救付某龙,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并且已经垫付费用5.8万元。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付某龙醉酒驾驶制动系统不良的非机动车,而且没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从后面撞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而我们的机动车仅仅是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付某龙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也是划分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三、损失金额。1.医疗费。我们认为医院于2012年1月出具的收费收据中列明了西药费8079.39元、床位费760元、检查费710元、检验费2490元、治疗费12376.1元等,因此,35105.09元已经是一个总的医疗费,原告再另行主张门诊费用7808.19元不妥,当然,如果法院查明两项费用互不矛盾我们也没有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而且前述医疗费清单中包含了护理费1075元,说明医院也有护理人员。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按2人主张护理不妥,可按一人,此项费用为84元/天×20天=1680元。4.误工费无异议。5.死亡赔偿金无异议。6.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确定付某龙父亲是否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7.对交通费有异议,根据《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就医地点、住院期间等因素,我们认为确定为600元为妥。8.丧葬费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照该两条,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四、责任比例,原告主张我们承担50%的比例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和自己的过错程度,不应超过50%,以40%为宜。具体比例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过错程度、肇事车辆投保的有关情况确定。五、我们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8万元,故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理赔问题,判定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将垫付款予以返回。

被告三辩称:一、被告二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2994***1006528,且在有效期内。二、据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豫P×××××号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确保该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三、豫P×××××号车辆在投保的被保险人名称为周口市某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核实该车辆驾驶员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四、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本司请法院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切实维护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辩称:一、本司原则上不同意一并审理第三者保险,因该保险合同是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案外人不具有请求权。但如果协商调解,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协商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原告诉请额过高,不应全额支持。1.医疗费: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受害人抢救费用中存在大量非医保用药,清单中自费自理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次事故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醉酒驾驶驰入机动车道具有极大过错,因此,民事赔偿应按三七比例分配。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不宜超过15000元。4.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证据证明付某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的证明缺少合法性,如果付某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村委会没有此方面权利,而且,其对自村居民出具证明难免具有一定倾向。5、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情认可200元。

两原告反驳称,一、医疗费,原告所据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均有医院的票据,而且这些票据都是事故发生后付某龙死亡前合理费用,因此我们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应得到支持。二、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护理人员为一人,但付某龙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一人无法护理。三、精神抚慰金,付某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付某龙死亡时年仅25岁,并没有结婚,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害非常严重,故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算高。四、《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已考虑适当减轻机动车责任的因素。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被告罗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超车,存在非常严重的过错,事故造成付某龙死亡,从公平公正的角度看,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50%的责任并不过分。另外,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格驾驶证,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具有合格行驶证,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理赔,且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理赔问题。

原告举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认定付某龙负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对此无异议。

2、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一子即死者付某龙,一女即付某龙之姊付某凤。被告一、被告二对此无异议。

3、门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住院发票,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付某龙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20天后不治身亡,花费医疗费(医药费42913.28元、门诊费用7808.19元、住院费用35105.09元)。被告一、被告二对此无异议。

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付某龙因本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被告一、被告二对此无异议。

5、递铺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低保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付某因患有症状性癫痫、帕金森病等疾病,因此无劳动能力需要被人照顾的事实。被告一、被告二对此无异议。

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在2011年3月20目向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零时至2012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又在2011年6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8日零时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被告二对此无异议。

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及罗某驾驶证均在有限期限内。被告一、被告二对此无异议。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未予举证,被告三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以其中第十条内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证明其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对此无异议。两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二均主张两者系挂靠关系,即被告一系实际车主,被告二系挂名车主;而两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系雇佣关系,即被告二系雇主,被告一系受雇人。另,两原告与被告一一致确认被告一已付两原告预赔款58000元。又,被告一、二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中予以理赔。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11年12月7日,原告之子付某龙(身份证号××)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安吉县某某路某某公司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付某龙受伤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龙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20天后于2011年12月26日不治身亡。期间共花用医药费42913.28元,其中住院费用35105.09元,门诊费用7808.19元。另,豫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一,被告一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申领营运证予以营运,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由被告二向被告三、被告四投保,由被告三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零时至2012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由被告四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零时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肇事时被告一的驾驶证及豫P×××××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012年1月10日,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00155号事故认定书,分析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为:(1)付某龙醉酒驾驶制动系统不良的非机动车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一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付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原告付某于付某龙死前患有症状性癫痫及帕金森病等疾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扶养人为付某之子付某龙、之女付某凤、之妻陈某。又,被告一已预付两原告5.8万元赔款。

本院认为:

一、事故损失额

经核,两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75691.61元:1.医疗费42913.28元(门诊费用7808.19元、住院费用3510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4元/天×20天×1人=168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84元/天×20天=1680元;5.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6.被扶养人付某的生活费8390元/年×20年÷3人=55933.33元;7.交通费1500元;8.丧葬费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15325元;9.精神抚慰金3万元。

二、赔偿比例

按事故认定书由死者付某龙负主责,被告一负次责,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三、交强险赔付额

按12万元限额,由被告三赔付损失总额之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328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3.33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四、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

上述损失总额375691.61元在交强险赔付12万元后剩余额255691.61元,应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40%即102277元。因肇事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四在责任限额30万元内承保,则被告四应按102277元支付理赔款。结合被告一已预付赔款58000元的情况,经结算,被告四应直接支付两原告理赔款44277元,被告一理赔款58000元。

五、诉讼费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相关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照准,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罗某、周口市某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两原告102277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该赔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应理赔款为102277元,因被告罗某已预付两原告赔款58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两原告44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已减半),由两原告负担460元,被告浙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罗某、周口市某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尧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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