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092)

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83民初231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某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书写借、欠条俩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该欠款,被告一再拖延,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5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书写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王某甲向王某借3万元整(叁万圆整)。借款人:欠条王某甲,2015年8月19日。”欠条载明:“今借三万元整(叁万整)。王某甲,2015年10月22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王某6万元本金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玉花

审判员  王存来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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