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3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青岗沟村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L×××××已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牛某预付事故救助款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构成自首、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文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交纳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预交赔偿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隋秀芹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鲁燕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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