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卫*、靳*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44)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垣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郭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县。

法定代理人刘*苗,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县(系原告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县。

被告靳*女,女,43岁,汉族,住山西省**县(系被告卫*母亲)。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卫*、靳*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苗、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靳*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19时50分,被告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英言乡马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湾小学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郭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共住院5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坏,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左侧额颞叶深部脑出血。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347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陪侍费9130元;交通费368元;租车费4900元,共计153501.13元。综上所述,因被告靳*女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卫*驾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靳*女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16750.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家人对赔偿问题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果。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靳*女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与被告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运城市中心医院建卡充值凭条三张、缴费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2163元。

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预交金凭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123150.23元。

4、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总清单及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9389.90元。

5、客运车票四张、垣曲县医院急诊科收据一张、运城急救车队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268元。

6、证人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郭永永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卫*、靳*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真实反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支付各项费用的情况,故对证据1-5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9时50分,被告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英言乡马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湾小学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郭某某碰撞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交通费1900元。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因原告病情严重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163元、交通费3000元。7月20日原告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坏,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左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8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23150.23元。当日原告转往垣曲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389.90元。

2015年8月4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垣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2015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卫*不满18周岁。2、被告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被告靳*女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28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34703.1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9130元,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按一人计算为5157元(34230÷365×55)。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营养费550元(10元/天×5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268元,原告予以合理解释且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5项损失共计147328.13元。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卫*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015)第201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卫*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靳*女作为监护人依法对未成人年所有的财产负有监管职责,即被告靳*女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与侵权人被告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卫*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靳*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卫*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7328.13元的50%,即1366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卫*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靳*女承担,即由被告靳*女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3664.07元。综上被告靳*女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3664.07元,因被告靳*女已支付28800元应予以扣除,尚需赔偿10486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864.0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靳*女负担。

如被告靳*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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