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兵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69)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垣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陈*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县。

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县**镇**路与**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何*份,经理。

原告陈*兵诉被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何*份,双方初步谈了合作事宜。5月1日原、被告在**县**宾馆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建造”新安县石井镇东山底村农家乐”的工程交由原告;2、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原告缴纳50000元押金;5、工地现场临时用工由原告配合,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日工资120元。2015年5月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带人进入施工现场。5月5日,原告及另外18名工人共19人进入施工现场,准备开工,谁知从此以后何*份再也不见踪影,造成连续停工41天。由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方施工,在停工期间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59880元,造成停工损失41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款,返还所交纳的押金,何*份开始借故躲避拖延,后来干脆不接电话,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没有支付,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支付误工费、违约金共计15088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负责人何*份相识,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新安县石井镇东山底村农家乐”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建造”新安县石井镇东山底村农家乐”的工程交由原告;2、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押金;5、工地现场临时用工由原告配合,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日工资120元。2015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于5月5日、5月6日,带领12名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准备开工,但因被告负责人何*份不见踪影,而无法开工,造成连续停工,原告所带的工人因无活可干,陆续离开施工现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5088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人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保证金,并带领工人进入施工场地等待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工程未能按时开工,造成原告所带的18名工人窝工,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损失的计算,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施工工人的人数,原告所带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和离开施工场地的时间与原告所诉不一,至于工资是否发放原告提供的几份工人证明材料内容、口吻一致,如出一辙,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身份证明的12名工人(陈*兵、叶*珍、陈*俊、曾*芳、曾*吉、刘*科、陈*明、兰*、兰*、吴*方、付*、陈*)的窝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窝工时间,原告在被告负责人不知踪影,明知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依然长期等待,有扩大损失之嫌,对此本院可酌情认定10天,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每天应付工人工资为120元,即14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该工程未进行施工,不存在工程款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在诉讼期间被告已经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兵窝工损失款14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陈*兵负担1009元,其余650元由被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堃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孟振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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