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尹某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65)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黄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村民。

被告潘某某,村民。

被告刘某,村民。

被告四川泸州腾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某某镇某某路腾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杨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刘某、腾某公司、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峰,被告尹某某、潘某某、刘某、被告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佐某、罗洋、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6时3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2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一家靠车辆运营生活,车辆受损后,全家失去了生活来源。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至今未进行理赔或修理。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鉴定评估,原告的车辆推定全损损失费为46685元,车辆维修费为46920元,车辆维修费高于车辆推定全损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48000元。原告以推定车辆全损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贵A*****号车辆损失费用46685元、车辆加装货箱材料费及人工费用26000元、车辆16.5个月停运损失费63123元、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08元;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尹某某是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腾某公司经营。其他答辩意见以腾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经营川E*****号车辆,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腾某公司。被告尹某某系潘某某和被告刘某共同雇请的驾驶员。其他答辩意见以腾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腾某公司辩称:被告腾某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原告在事故后迟迟不配合处理赔偿事宜导致损失扩大,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贵A*****号车辆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原告主张车辆重置,就不应当再主张停运损失。3、鉴定结论报告中未有贵A*****号车辆12个月的经营情况,该鉴定缺乏评估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车辆加装货箱损失赔偿问题:1、原告主张加装货箱部分价格仅提供收条一张,无其他证据佐证;2、原告加装货箱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贵A*****号车辆货箱并未损坏。原告要求赔偿加装货箱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川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已投保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侵权方进行赔偿,腾某公司无赔偿义务。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1、某某财保公司已按照(2014)修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人损部分的赔偿义务。2、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加装货箱赔偿请求,某某财保公司与腾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某财保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赔偿。4、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相关鉴定资质,贵A*****号车辆推定全损后没有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不专业、不公平公正。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与原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因原告不愿配合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部分损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6时3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2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贵A*****号车辆被拖至贵阳天运汽车修理厂停放,至今未进行修理。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29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贵A*****号车辆维修费用和重置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4月3日,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2151号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车辆损失部分的鉴定结论为:贵A*****号车辆2014年1月18日评估现值(即推定全损价值)为46685元;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46920元。由于车辆事故损失维修费用大于车辆实际价值,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对车辆停运损失部分,鉴定结论为:贵A*****号车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委托评估的时间为2月15日,停运损失的时间共计13个月,贵A*****号车在停运期间产生的损失为4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黄某某所有,系货运车辆。原告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营运许可期间。被告潘某某、刘某合伙经营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二人雇请被告尹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腾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该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8万元。2014年10月,原告黄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判决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费64250.84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余额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保险余额为100万元-8万元-64250.84元=855749.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2151号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被告腾某公司提交的车辆保单复印件两页、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调查记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修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提供金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提供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加装货箱材料及人工费2600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评估交通事故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不应认定。因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系法院委托鉴定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质证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该鉴定评估书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驾驶人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被告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受损车辆贵A*****号车的所有人、赔偿权利人,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刘某系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雇请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系雇主,应依法对被告尹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腾某公司系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经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腾某公司理应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系川E*****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述与明确:

1、车辆损失46685元。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鉴定,其车辆维修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原告选择以推定车辆全损方式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6685元,其请求公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车辆损失费明确为46685元。

2、鉴定评估费5000元。凭票认定。

3、停运损失费20000元。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货运车辆,且原告已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资格,原告营运该车辆应产生收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即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重置车辆期间,客观上无法营运车辆产生收益,形成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至原告起诉时,已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未能在合理时间积极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赔偿事宜,而造成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扩大损失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实践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本院(2014)修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误工损失的因素考虑,酌情支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20000元。

4、原告主张车辆加装货箱材料费及人工费用26000元。审理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加装货箱的合法性及加装货箱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1685元。其中第1、2项费用合计51685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费2000元;剩余金额49685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车辆残值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归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所有。第3项损失即停运损失费20000元,因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潘某某、刘某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四川泸州腾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刘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4968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

三、被告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四川泸州腾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系缓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12元,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被告潘某某、刘某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顺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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