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明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11)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8号

原告:侯某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娜,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明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明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日照市新兴小区xx楼xx单元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以1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价款1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目前原告对房屋实际占有。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某委托案外人张永秋代理其出售坐落于日照市山东路北侧新兴小区xx楼xx单元xxx室房产。张永秋的权限为签订买卖协议、收取购房款;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等。2015年5月1日张永秋以被告张某的名义与原告侯某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张某将坐落于日照市新兴小区xx楼xx单元xxx室的房产卖予原告;房产标准层面积为154平方米,另有车库一间,具体面积以房管部门确权为准;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日东国用(2007)第07050896;购房款总额为1100000元,包括房产配套费;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49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三日内交付房产;2015年6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余款300000元;房款付清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必须按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关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张永秋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首付款300000元;2015年5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490000元;2015年6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涉案房产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入住涉案房产至今。

另查明:因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诉张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日照飞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涉案房产于2015年6月10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至今未将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产买卖合同、委托书、收到条、银行客户回单、入住证明、(2015)东保异字第40号通知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永秋接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为出售涉案房产,张永秋在代理权限之内以被告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张永秋以被告张某的名义与原告侯某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合同约定,原告付清所有购房款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所有购房款1100000元,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侯某明将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下的,位于日照市山东路北侧新兴小区xx楼xx单元x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侯某明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扬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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