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7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仡佬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科技产业园某某大厦****室。

委托代理人王成杰,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蒋国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拆除钢管架的等工作,被告既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拆除钢管架的过程中被从12米高的边坡顶掉下来的一根钢管上的扣件挂断右手,后原告先后在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和贵阳白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经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工伤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综上,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在原告受工伤后也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7,571.92元(3648.83*12*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121.7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82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薪资43,785.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9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92.98元等工伤待遇共计145,097.09元,以上金额总计232,669.01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仲裁中已经解除了。第二项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方并未写明是什么时候,且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项诉请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仲裁委员会的不一致,应当按照仲裁的数据;鉴定费我方只认可劳动部门的鉴定费520元,原告所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认可劳动仲裁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某不服裁决结果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经李金贵介绍原告李某进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贵州航空有限公司新出勤楼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工作;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据此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中段骨折,门诊病历载明:“收外一科住院治疗”,原告李某并未按照医生提示入院治疗。后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贵阳白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前臂皮肤炎,出院时医嘱:1、一周后返院复查;2、患肢不能过早过度负重……;3、骨折愈合后反院去除内固定物;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5,235.7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某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某因外伤所致其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其右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今后骨折愈合后可予以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相关费用约为8000元至9000元,此次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2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438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在2012年12月7日工作时间内不慎被砸伤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对原告李某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级别为九级,停工留薪期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用52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李某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筑劳人仲裁字(2015)第107-2号裁决书,现原告李某不服该份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在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107-1号裁决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李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先后向贵阳白某某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150元;因李某未举证证实其劳动报酬数额,按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76.67元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李某于2015年2月27日以邮件方式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又查明,在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0在贵阳白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去除术,共计产生医疗费55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认定自201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亦对原告李某于2015年2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无异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告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对于原告诉请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加之原告李某关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拆除......”的陈述,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从2012年12月25日之前与原告李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项义务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并不因李某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不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在2013年1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仍未与原告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加之,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李某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即贵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76.67元,且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向原告李某支付过劳动报酬,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的双倍工资为1176.67元/月*11月*2=25,886.74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未给原告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原告李某享有的各种待遇和费用。对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6,38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92.9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92.98元以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55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李某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果劳动者已经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则享受的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述两条说明是否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享受的医疗待遇存在差别,各有计算方式,但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原告李某已于2015年2月27日通知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享受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92.98元,且明显高于李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92.98元,对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2天,为22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本案审理的系劳动争议案件,《工伤保险条例》并无该两项的规定,该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原告必然导致的损失,亦不是其主张权利而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仅支持在人事劳动部门产生的52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薪资,生效的裁决书以1176.67元标准予以计算,故在原告未充分证实其停薪留职之前工资待遇的情况下,本院按该标准予以计算12个月,为14,120.04元;同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应按1176.67元标准计算9个月,为10,590.03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621.7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双倍工资25886.74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85621.7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丹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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