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祥与被告许某容、康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7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2013)北民一初字第1307号

原告王某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县人,个体,住所地广西**县。

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康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祥与被告许某容、康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祥及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容、康某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康某忠与被告许某容夫妻俩挂靠吴某宏某某公司名下从周某手中转包金秀瑶族自治县民族高中学生食堂工程,两被告在原告处进购钢材,待该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因两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不能一次性结清钢材款给原告,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并订立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还款18000元;2012年5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向原告还款8000元;2013年2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共按该协议偿还共计4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3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398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许某容、康某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容于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80800元。双方拟定了“分期还款协议”载明:康某忠(身份证450***616)许某容(身份证450***325)(住址:柳州市**路口**小区*栋**号)夫妻共欠到王某祥(身份证452***011)人民币280800元因无力一次性还清,康、许夫妻俩自愿按所欠王总金额2%月息分期还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息。如康、许夫妻俩不能按时还款给王,王享有随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于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康、许夫妻俩承担全责,立此为据。原告在收款人栏签字,被告许某容在还款签字栏签字。此后,被告许某容分别在2012年3月、2012年5月22日、2012年9月16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10000元、8000元、5000元。原告亦在该协议对应的收款人栏签字,被告许某容在还款签字栏签字。此后,二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买卖钢材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循履行。

被告许某容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应承担支付货款2398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容支付货款2398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容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对该笔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容、康某忠向原告王某祥支付钢材款23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376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容、康某忠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刚

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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