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57)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邹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物资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橹、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无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故意欺骗原告,隐瞒已结婚并生有孩子,隐瞒真实姓名,家庭成员及实际年龄,加上原告年少无知,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草率登记结婚。但被告婚后喝酒寻事,酒后对原告打骂,还常赌博,致使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1、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之间的感情良好。双方2011年8月认识并恋爱,答辩人是再婚。20**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要求将答辩人父母名下的其中一套房产过户到我们夫妻名下,答辩人一时难以接受,为此提出离婚。2、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答辩人有主观和好的愿望。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后流产。20**年**月**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日(农历六月初十)订婚,未举行婚礼。被告系再婚。2012年11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证》、《兖矿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建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门居住并诉请离婚。因此,原告诉讼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杰

审判员 芦雅君

审判员 潘光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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