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98)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日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后合庄村前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茶叶市场附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本村村民邢某某相撞,致邢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现场勘查,提取了肇事者遗留在现场的帽子和血滴等物证。经调查沿路监控和排查走访,公安民警确定于某某有重大嫌疑,并于次日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邢某甲、王某、邢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帽子、塑料碎片,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肇事逃逸。公安民警经现场勘查和排查走访,已掌握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的证据线索,后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不能因肇事逃逸而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在公安机关一般排查询问时供认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三、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对被害人邢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且是受害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应依法采纳。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及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能因肇事逃逸而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某饮酒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基于上诉人违反上述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经过现场勘查,提取了肇事者遗留在现场的帽子和血滴等物证,经调查沿路监控和排查走访,确定于某某有重大嫌疑,后将其抓获归案,上诉人于某某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判决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于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胡凤霞

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楠楠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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