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森等与杨某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68)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林某森。

原告:孙某伟。

原告:周某松。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群。

被告:方某勤。

原告林某森、孙某伟、周某松与被告杨某群、方某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泰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方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被告杨某群、方某勤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杨某群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三原告将位于某某镇晓墅原粮管所地段的一套住宅出售给被告,出让价格为2800元/平方米,具体金额按产权证面积计算(包括共有分摊面积),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款50%,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余款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购房款16.5万元。2013年5月办证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就余款9.7万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余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杨某群、方某勤给付原告购房款9.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勤答辩称:1.二被告享有经济适用房名额,原告周某松亦告知其可以办理经济适用房补贴,但备案时,房管所告知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其不能享受经济适用房的5万元补贴,后原告仅承担了被告该项损失中的1.5万元。2.签订合同时,原告告知二被告办证费用为七八千元,并承诺如果超过一万元,则由双方分担,后办证费用实际为3.7万元,但原告仅承担了7000元。3.扣除原告承担的2.2万元后,被告出具了9.7万元的欠条。4.房屋有质量问题且房产证仅有40年年限。

被告杨某群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31日,三原告将位于某某镇晓墅原粮管所地段的一套住宅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出让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2.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群给付三原告购房款10万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杨某群给付三原告购房款6.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3.《公证书》以及录音内容摘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孙某伟向被告杨某群催讨9.7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安吉县房屋登记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群、方某勤系夫妻,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方某勤质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5.安吉县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许可证,以证明二被告享有经济适用房名额,但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没能享受经济适用房的5万元补贴,后原告仅承担了被告该项损失中的1.5万元的事实。三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明确,被告方某勤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享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补贴的资格凭证,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杨某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三原告将位于某某镇晓墅原粮管所地段的一套住宅出售给被告,出让价格为2500元/平方米,具体金额按产权证面积计算(包括共有分摊面积),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款50%,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余款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群给付三原告购房款10万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杨某群给付三原告购房款65000元购房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群就余款9.7万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清偿该款。被告杨某群、方某勤系夫妻,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某群逾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范围,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群、方某勤为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由《房屋买卖合同》中购房款支付义务转化而来,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某勤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勤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勤辨称原告应承担其未获得经济适用房补助的损失以及办理房产证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均认可已结算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群、方某勤给付原告林某森、孙某伟、周某松购房款9.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群、方某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泰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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