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龙与陈某、过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6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星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宋某龙。

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过某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龙与被告陈某、过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陈某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先后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40万元。后被告于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借期3个月,并口头约定被告按每月2.5%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两次续借本金并更换借条,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利息标准均同前次约定。被告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利息,后从2012年4月至10月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前后共支付了95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11月以后的借款利息,2013年4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同意被告续展借款期限的请求并多次向其催要本息,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转账还款10万元,原告于1月13日就此还款向其出具收条。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认为以民间借贷先付息后还本的习惯,此1万元应系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而非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的2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利息也作了口头约定,被告陈某亦支付了105000元的利息,此利息系其自愿支付且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予认可,至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现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4月4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系在其与被告过某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过某艳应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过某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4月3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借款30万元,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借条亦是真实的,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被告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3月,每月向原告还款2500元,共计偿还25000元;被告从2012年4月至10月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共计偿还7万元;以上两项共计95000元;3、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两次各转款5万元给原告,共计还款10万元;4、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万元给原告,此款系在上班时间在单位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出具了收条,此过程无任何同事旁观;5、被告在2013年5月2日偿还本金1万元给原告;6、综上可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尚欠其95000元;7、原告擅自录下与被告的电话交谈,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很多话不是出于事实来说的,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无效。

被告过某艳辩称:其对于涉案的4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其与陈某的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应由其来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陈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过某艳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11月21日庭审辩论终结前两人婚姻关系存续。被告陈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借款30万元;双方就此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陈某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其每月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95000元,系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12年10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3日;借条上并未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做约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某分两次转帐各5万元至原告账户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陈某出具10万元的收条。2013年5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转账还款1万元。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借款30万元,对此40万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回单、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此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陈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条,并主张该收条对应的是被告陈某于2013年1月10日两次转账偿还的10万元,被告辩称此系两笔不同的还款,其于1月13日上班时在单位向原告交付了现金10万元,故原告向其出具收条,此过程无任何同事旁观;因2013年9月9日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称借款本金扣减1万元后尚欠29万元,由此可知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录音中关于借款余额的说法相悖,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间每月给付的2500元及2012年4月至10月间每月给付的1万元(共计95000元),系被告陈某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此款系偿还原告的本金,综合考虑被告在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列明借款数额为40万元,及双方在电话录音中数次谈及利息与利息的标准,此款应系被告按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就此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了时限,在2012年10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上,也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此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同意且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利息,其对被告陈某于2013年5月2日转账支付的1万元,虽主张系借款利息,却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4月3日,现其仅归还11万元,尚余29万元逾期未还,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按照月息2.5%的标准约定了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以2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间与被告过某艳存在夫妻关系,原告以此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主张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过某艳与被告陈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对被告过某艳辩称其对此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过某艳偿还原告宋某龙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陈某、过某艳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廖 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克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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