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59)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7民初121号

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穆坪镇某某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住宝兴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坝区南明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岚,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某钢材公司)、李某某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某钢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陈某甲,被告贵州建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某钢材公司和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赢某钢材公司(乙方)与“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县灾后重建城乡居民住房(两河口安居房)建设工程施工(第三次)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某建宝兴项目部)签订钢材代购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代购钢材,价格为“我的钢材网”的公布价格,参考价为3天左右。并对垫资费用、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筋及钢管原材共计7883.291吨,共计款项21,190,162.00元,另外资金占用费7,059,984.00元,合计28,250,146.00元(贰仟捌佰贰拾伍万零壹佰肆拾陆元整),被告已付款8,695,878.00元,仍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9,554,268.00元。在此期间,原告积极、全面履行钢材的供货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而被告方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9,554,26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

被告贵州建工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承建的宝兴县灾后重建城乡居民住房项目的合作方刘某甲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结算单系被告项目部在原告威胁、强行要求被告项目部出具的,部分系将刘某甲的个人借款转嫁给被告公司的,结算单中提供的钢材总量7883.291吨系虚假数量,与事实不符,多报580.94吨,因此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二者重复,只能择一适用。原告要求的实际损失仅为被告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赢某钢材公司及李某某举证如下:

1、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主体信息情况;

2、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3、《建筑钢材代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代购、约定权利义务等情况;

4、《结算单》、《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贵州某建项目部钢筋原材进场统计》、《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贵州某建项目部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数量、货款、打款、资金占用等具体结算情况;

5、材料收据,证明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宝兴两河口安居房项目部总共提供钢材共计7883.291吨;

6、被告公司对刘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刘某甲作为某建宝兴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

7、借条(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10日)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贵州某建借款清单(三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以及2015年7月3日被告打款给陈某甲的200万元只有395878.00元属于钢材款,其余为归还的借款;

8、雅安市工程造价信息9本,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进而约定资金占用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的《钢材代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不认可,结算单显示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而在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就到法院起诉被告,说明当时结算目的是为了高额的违约金,而且是在胁迫被告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5的收据中,2015年2月6日钢材75.92吨及2015年4月27日至5月17日间的505.02吨钢材,以上合计钢材580.94吨系詹某某等人供的货。对于证据7中的借条,并没有履行,不能说明存在借款事实,借款人系刘某甲,与公司无关。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贵州某建项目部钢筋原材进场统计》、《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贵州某建项目部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中有被告项目部收货材料员江帆签字并经江帆本人证实,《结算单》有结算人原告方的“李某某、陈某、陈某甲”签名、摁手印,有被告方的项目部经理陈某某、徐某某及材料员江某签字,并加盖“贵州某建集团宝兴县灾后重建城乡居民住房(两河口安居房)建设工程施工(第三次)项目部”印章,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以上三份材料又骑缝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该证据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贵州建工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1、《通知》(2015年9月7日),证明支付材料款是在等公司审核收货等具体情况后才会支付;

2、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力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银行转账回单、收条(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条(2014年12月30日)、出库单(2014年6月20日价值59,855.00元的钢材)、《付陈某甲钢材款》、《付詹某某钢材款》《付杨某某钢材款》,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刘某甲、刘某乙支付陈某甲款项共计640,779.50元,贵州力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贵州建工某建公司支付陈某甲钢材款具体情况,被告总共支付原告方钢材款共计10,940,766.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赢某钢材公司、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通知》目的是强调遵守法律法规。对证据2中的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回单中的2015年5月12日被告实际打款800,000.00元,结算单中结算的是900,000.00元,多结算了100,000.00元。对于2015年7月3日打款2,000,000.00元,该款只有395,878.00元属于钢材款,其他余款1,653,622.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贵州某建借款清单(三页)”中已体现。对于《付詹某某钢材款》《付杨某某钢材款》,该批他人提供给被告的钢材,原告用借款抵这批钢材的,对此也有2015年2月6日一个“情况说明”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也经被告项目部材料员江某签字并认可,另外这些供货单是原告提交的,也进一步能说明对此580.94吨钢材应该由我们主张权利。对于收条(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条(2014年12月30日)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两张收条共同证明原告收到货款只有一笔86,456.00元,被告系重复计算。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将依据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宝兴县灾后重建城乡居民住房(两河口安居房)系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2014年6月25日、7月2日原告向被告两河口安居房项目部供应钢材共计103.04吨。2014年8月1日,贵州某建集团宝兴县灾后重建城乡居民住房(两河口安居房)建设工程施工(第三次)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某建宝兴项目部)与李某某(赢某钢材陈某)(乙方)签订《建筑钢材代购协议》,协议包括以下条款:“1、乙方为甲方代购钢材1500吨,价格为“我的钢材网”的公布价格,参考价为3天左右……。2、每吨钢材由生产销售地点运到使用地单价每吨运费110元,加吊车装车费28元,共计138元……。5、垫资费用约定为乙方垫资费用为每吨每天6元,垫资4个月(120天),如果甲方按时结清货款及垫资费用,则乙方只收取每天每吨3元的垫资费,计算方法为货物送到之日起计算。在代购钢材期间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未支付结清乙方货款及垫资费,甲乙双方之外第三人不得为甲方提供钢材。双方应遵守约定,不得违约,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守约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纠纷裁定地约定为宝兴县人民法院”。协议甲方代表陈某某签名,加盖某建宝兴项目部印章,乙方陈某甲代笔签字摁手印。

合同签订后,赢某钢材公司向某建宝兴项目部陆续供应钢材,截止2015年12月,赢某钢材公司实际向某建宝兴项目部供应钢材共计7302.351吨。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4月27日至5月17日间,詹某某等人向某建宝兴项目部供应钢材共计580.94吨。2014年9月10日,刘某甲向陈某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甲现金5,51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建设购原材料及前期工程费用,本公司用于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项目工程拨款及工程保证金担保,借期3个月……”,落款为借款人邬某,代表人和担保人为刘某甲,并加盖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9月11日,李某某向刘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转款2,000,000.00元,9月12日李某某又向刘某乙该账户转款1,500,0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钢材进行结算,原告共向某建宝兴项目部供货7883.291吨,共计款项21,190,16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货款共计8,695,878.00元,被告欠原告钢筋原材款12,494,284.00元、资金占用费7,059,984.00元,以上两项共计19,554,268.00元。

另查明,陈某系赢某钢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陈某甲分别系陈某的母亲和父亲,李某某和陈某甲均参与赢某钢材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具体活动。2014年6月11日,刘某甲被贵州建工某公司授权作为某建宝兴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在施工和经济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妹妹,也参与部分银行打款、资金来往活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赢某钢材公司、李某某与某建宝兴项目部钢材供货总量应按何标准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数额,以及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最终结算依据。二、贵州建工某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之后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代购协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陈某甲系赢某钢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其买卖钢材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为赢某钢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赢某钢材公司、李某某与某建宝兴项目部钢材供货总量如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情况,以及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是否应该作为结算依据。1、关于钢材供货总量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供货收据钢材总量共计7883.291吨,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580.94吨钢材,原告认可确系他人提供,但后来因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存在借款,就用部分借款抵该批钢材的货款,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就把相关收货收据交给原告持有,并于2015年9月16日在和被告授权人刘某甲进行结算时,结算单已注明,该事实在质证及调查中亦经被告项目部材料员江某认可。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人员进行总的结算时,双方均同意并认可按照供货总量按照7883.291吨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项目部钢材供货总量应按照7883.291吨计算,本院对该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情况。刘某甲系被贵州建工某公司授权作为某建宝兴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在施工和经济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期间,刘某甲先后向原告赢某钢材公司借款,借条载明借款用于被告所在的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购买建筑材料等用途,相关借条并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或被告公司印章,因此刘某甲与原告方之间的以上借款行为应由被告公司负责。对于双方主要争议的2015年7月3日被告向陈某甲打款2,000,000.00元是否应该计入已付钢材款,该款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陈某甲与刘某甲结算的“贵州某建借款清单”第三页有体现,具体为“2015年7月3日转陈200万元减去借款(本金利息)钢材款实际为395,878.00元”,该数字与双方结算时的《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贵州某建项目部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中2015年7月3日打款395,878.00元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交的“贵州某建借款清单(三页)”、借条(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力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银行转账回单、收条(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条(2014年12月30日)、出库单(2014年6月20日价值59,855.00元的钢材)、《付陈某甲钢材款》等证据,对比双方结算的《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贵州某建项目部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中具体打款情况,打款共计8,695,878.00元系双方工作人员与相关借款相扣抵后进行调整、结算、确认的数额,该数额与打款事实吻合,因此,贵州建工某公司实际向赢钢材公司、李某某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8,695,878.00元。3、关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的结算单。综合以上双方提交的钢材供货单据、打款单等证据,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发生钢材买卖的事实存在。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人员进行结算,形成《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贵州某建项目部钢筋原材进场统计》、《宝兴县两河口安居房贵州某建项目部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并最终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某建宝兴项目部两河口安居房共收到原告提供的钢筋及钢管原材共计7883.291吨,共计款项21,190,162.00元,资金占用费7,059,98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695,878.00元,被告仍欠原告钢筋原材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9,554,268.00元。结算人李某某、陈某、陈某甲签名摁手印,某建宝兴项目部两河口安居房负责人陈某某、许某某,材料员江某签名,并加盖某建宝兴项目部印章。被告辩称该结算单系被告项目部人员在原告等人胁迫情况下进行的,然而被告并未提供存在胁迫等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双方依据之前的钢材代购合同约定,通过对资金占用费、违约情况、支付款项日期等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自愿重新协商、调整的结果,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以该结算单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贵州建工某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之后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31日之后到款清之日继续计算资金占用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同时承担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系重复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主要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进行结算,结算单中包含了逾期付款而承担的资金占用费等客观事实,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之后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单确认的结算日期次日起也即2016年4月1日之后未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照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答辩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被告贵州建工某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原告方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远远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意见,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为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在支持被告贵州建工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赢某钢材公司钢筋原材款12,494,284.00元、资金占用费7,059,984.00元(两项共计19554268.00元)的基础上,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钢筋原材款12,494,28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条、某某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2,494,284.00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059,984.00元;

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钢材款12,494,28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向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26.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50000.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宝兴县赢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林

审 判 员  任 松

人民陪审员  孙德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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