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099)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刑初104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某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冯婷,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冯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周某、韩某、周某某(均另处)在重庆市某某厂俱乐部附近,对路过的被害人贺某、刑某采取打耳光、用脚踹、强迫做俯卧撑和下蹲的手段,抢走贺某现金40元及刑某现金1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熊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刑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贺某、刑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韩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积极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俞 蓓

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燕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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