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74)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少杰、冯婷,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少杰、冯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0时许,三轮车驾驶员罗甲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抓扯,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其哥罗甲某的电话后,开车赶至本区玉清寺聚英技校附近,手持木棒击打胡某某左手臂、背部等部位,致胡某某左尺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伤害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胡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罗甲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青雪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敏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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