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02)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苏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尤建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明,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TBB-35-***VAR电气设备一套。合同总标的为898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后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40%两个月后付清。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设备于2010年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方检验正常运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21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原告60050元。原告经多次通过公函和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到期货款无果,按照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9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0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销事实,货款总价89800元,被告应在2011年7月21日之前付清货款的事实。

3、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拖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税法,未开出税务发票交给我方,致使我方未能进行税务抵扣,多交税款13048元。2、2010年7月20日该设备初步验收运行,中途因多次停产,实际运行不到1年。从2012年1月设备开始出现问题,功率因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0.9。因电力部门对功率因素低于0.9的用户征收调电费(无功罚款),我公司1月支出调电费27188.95元(见附件一),2月18278.48元(见附件二),3月19934.21元(见附件三),总计造成我公司损失65401.64元。我公司只能寻求其他单位技术人员,才得以解决功率因素过低的问题(见附件四)。根据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际及某某标准生产,质量三包一年,终身售后服务(功率因素达到0.9)”规定事项,在功率因素未达到0.9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尽到售后服务职责。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球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赔偿我方因TBB-35-4800KVAR电气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违反税法,偷逃税款,产品质量低劣,不遵照合同约定,对我方造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就上述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销事实。

3、电力公司的发票及电费清单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功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0.9,电力公司给予我公司罚款的事实。

4、证明一份、发货物流清单及购买电容的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终身售后服务,被告自行请了技术人员解决、排除原告设备功率因素过低的问题,并购买电容的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电容已坏。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二是对罚款因素是否是用了我公司的设备而造成的,被告应举出与用了我公司的设备而造成罚款的直接依据。三我公司的设备保修是一年,之后的维修及保养要收费的,被告购买我公司的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对支付张主任的400元有异议,认为购买电容是被告自已要购买的,当时被告方咨询过我公司,是因为被告觉得我公司的电容价格过高,才向其它公司购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4项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是在质量三包期内设备有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证据均具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了《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电气设备壹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产品名称:TBB-35-4800KVAR,数量1台,总金额为89800元;2、交货方式:被告厂内,功率因数达到0.9;3、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安装调试后付30%,余款40%在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底将设备运至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厂内,并于7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7月2日预付30000元货款,7月9日垫付安装人员工资600元;2011年1月付货款20000元;2011年7月付货款10000元,共计已付货款606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广西安倍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回复称:”拒付原告剩余货款理由如下:1、因原告方未开出税务发票给被告,致使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原告方未尽售后服务职责,造成了被告方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其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至被告处,且已安装调试好,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另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税票及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造成了损失,故拒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未将税票交给被告;关于电气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视为该电气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称造成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设备货款2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04元,合计35904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被告郴州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

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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