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31)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左、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左、练靖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五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梧州市桂江路**号*单元703房及房内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位于新兴二路***号第*幢*单元***房、新兴二路**号第*幢*单元***房、神冠豪都六单元****房归被告所有。然而双方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已有第三者,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怀有他人的孩子,且被告将627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隐瞒,诱使原告在违背自已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同时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桂江路**号一层**号商铺产权登记转移到婚生女儿潘某乙名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五条,平均分割梧州市桂江路**号*单元***房、新兴二路***号第*幢*单元***房、新兴二路***号第*幢*单元***房、神冠豪都六单元****房财产,判令被告将桂江路**号一层**号商铺产权登记转移到婚生女儿潘某乙名下。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3、《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4、被告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2013年5—7月份怀孕和生育儿子的事实;5、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江路**号一层**号商铺产权登记事实;6、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李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协议 离婚、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财产分割的情况属实。但有些并不是事实,1、双方离婚是自愿的,离婚协议关于分割财产问题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双方据此协议于2013年1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分割后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产权属被告单独所有,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年××月生育一个儿子,原告以其在不知道被告离婚前已怀孕,断定陈某欺诈签订离婚协议,要求重新分割已属于被告所有的三套房屋,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生儿的父亲是谁,即使新生儿的父亲不是原告,也不能否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签订分割夫妻财产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被告没有隐瞒、胁迫和转移财产行为,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具有正常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自动放弃上述三套房屋所有权让与被告,原告从中亦分得了其他财产,权利义务相对应。3、原告所谓被告婚前有第三者的问题,属离婚案中无过错方受损害问题,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离婚时分割财产行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桂江路**号一层**号商铺产权登记转移到婚生女儿潘某乙名下没有意见。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所分得的三套房屋是否重新分割;二、梧州市桂江路**号一层**号商铺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应否由被告履行。

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照片虽是被告本人但不能证明被告离婚前有第三者,不能证明新生儿的父亲属于原告以外的他人,证据6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争议的部分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2013年1月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到梧州市万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1份,除约定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外,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作了处理,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座落于桂江路**号升龙秀湾*#楼地层**号铺(产权证: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面积35.06平方米)分给潘某乙所有;该铺现已出租,租金由男方收取,以抵女方每月应付给男方潘某乙的生活费。该铺属潘某乙个人所有,男方不得随意变更产权证,待潘某乙成年后自行处置。该铺产权证名字为女方名字,现正在办理产权证变更手续,把该铺的名字变更为潘某乙名字,女方应全力配合男方办理所有一切的变更手续,费用由男方承担。”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座落于桂江路**号*单元***房屋(产权证: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面积90.59平方米)分为男方所有,该房已转为男方姓名,该房内的家用电器、家俱归男方所有。”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座落于新兴二路***号第*幢*单元***房(未办理产权证,预登记证号:梧房预长洲区字第11029078号面积86.87平方米);新兴二路***号第*幢*单元***房(未办理产权证,预登记证号:梧房预长洲区字第11029053号面积87.84平方米);神冠豪都六单元****房,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一共三套房分给女方所有。上述三套房中,新兴二路***号第*幢*单元***房为贷款按揭房,由女方月供;神冠豪都六单元****房为分期付款房,有部分房款未支付,该款由女方自行负担,该房购房合同上的名字为潘某乙,转不转成女方名字由女方自行考虑,但使用权永远归女方。”《离婚协议》还对夫妻存款、债权、债务、投资款、股款等财产处分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年××月份,被告陈某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和不履行商铺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李某某在2012年6月12日书写给陈某的借条复印件,载明李某某向陈某借款627000元,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的字样,原告以此认为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被告在离婚前已有第三者,认为在协议离婚时其不知道被告欺诈、隐瞒婚外情及怀孕并隐匿财产627000元,原告在违背自已真实意思下签订协议,对财产作出了处理,否则原告不会将这么多财产分割给女方,当原告知道被告有婚外情真相后身心受到了重大打击,要求对协议第四、五条内容变更,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没有提供借条的原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现在存放何处。庭审中,原告曾要求重新分割上述627000元财产,之后又表示该证据只作为证明被告隐匿财产要求变更《离婚协议》的理由,不要求分割。原告还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第三条将桂江路**号升龙秀湾*#楼地层**号铺产权变更登记到潘某乙名下义务,坚持该请求不变,后又认为被告虽将产权变理登记到潘某乙名下,但仍扣留租赁商铺押金,收取作为抚养女儿生活费的该商铺租金,并不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每月5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9000元。原告对上述房屋主张除出示桂江路**号升龙秀湾*#楼地层**号商铺、桂江路**号*单元***房的权属证明外,没有提供其他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则认为,被告是否有婚外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协议离婚及夫妻财产分割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在分割夫妻财产问题上隐瞒和欺诈原告,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当事人是否有婚外情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可依法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不能将财产分割与当事人过错混为一谈;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隐匿财产,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履行协议约定将桂江路**号一层**号商铺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没有意见。在法官的协调下,梧州市桂江路**号一层**号商铺的产权,被告已于2014年5月6日变更登记为婚生女儿潘某乙名字,证号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140***99,登记机构梧州市房产管理局。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法官先后两次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调取了被告陈某的住院分娩病历资料及该医院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于××××年××月18日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产下一男婴,至今仍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潘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与该男婴是否属亲生父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被告陈某不同意鉴定,因此鉴定机构无法获取鉴定必需的DNA材料,故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且协议双方亦自主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的内容及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陈某在××××年××月生育儿子的事实及李某某出具给陈某的借条,认为被告欺诈、隐瞒有婚外情并怀孕和隐匿财产,诱使原告在违背自已真实意思下签订该协议,对财产作出了处理,将较多的财产分割给女方,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了重大打击,要求变更《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并重新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精神,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确实是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作适当处理,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以陈某隐瞒婚外情并怀孕的事实属于夫妻双方在感情方面互相忠实的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以借条复印件认为被告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借条只有复印件,借条出具时间和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均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该款以被告名义出借,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要求重新分割该项财产的意思,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结合《离婚协议》其他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以自已名义所享债权及所负债务均有约定,原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未予配合,鉴定无法进行,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将桂江路**号一层**号商铺产权登记转移到婚生女儿潘某乙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异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下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商铺租赁押金在被告手上、被告仍收取租金、不支付女儿生活费,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及支付抚养费9000元的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李懿桃

人民陪审员  孔金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美姬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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