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01)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8626号

原告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若昀、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昀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30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年*月*日,婚生女陈某乙出生;20**年*月*日婚生子陈某丙出生。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屋并于2008年9月11日领取了房产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婚生子陈某丙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分房睡。而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甚至在外大举赌债,在原告及被告父母代为偿还部分赌债后,其仍恶性不改,继续借取高利贷,使得债主在讨债未果的情况下,对房屋泼红漆、堵钥匙孔等,导致房屋至今无法居住。2013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时常不回家,常与第三者在外游玩、逛街、购物甚至开房过夜。在原告屡次劝阻无果下,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和婚生子女居住在娘家。婚生子陈某丙出生后,被告未尽到作为一名父亲应对两名小孩的抚养、教育义务,对小孩不管不顾。被告上述行为早已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急剧恶化,最终破裂。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因小孩抚养权及财产分配等问题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归原告洪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向原告洪某某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婚生女陈某乙及婚生子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原告洪某某多分;4、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对于房产,虽然是婚后购买的房子,但当时双方都没有工作收入,首付款原告出了一点,90%都是被告父母出的,房产同意一人一半,不同意原告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在其翔安的娘家居住,婚生女陈某乙周一至周五随被告父母居住,周六、周日随原告居住;原告陈述其在翔安任会计,月收入4000多元;被告陈述其在神州公司上班,月收入5000多元。

另查明,厦地房证第00632651号土地房屋登记卡载明: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权属人为陈某甲,房屋产权来源为2006年购买商品房,领证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产的价值按230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土地房屋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对此,本院认为,从维护婚生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保障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居住、工作、就学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以归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子陈某丙以归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居住情况及婚生子女的生活、就学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200元为宜,即原告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费至婚生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婚生子陈某丙的抚养费至婚生子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得上述房产,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购买上述房产过程中其父母亦有出资,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该房产以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15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洪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费至婚生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洪某某支付婚生子陈某丙的抚养费至婚生子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归原告洪某某所有,原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甲支付补偿款1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686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泽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邱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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